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王怡菁 本院民事第四庭法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2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40,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114年7月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裁處罰鍰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者,法院得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4年6月23日起訴請求本院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菁應給付其94,785,353,535,353元,理由如附件一所示。
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不得抗告之裁定(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29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詎原告復於同年7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如附件二所示(該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駁回確定),核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原因事實與後續訴訟行為,足認原告係於未檢附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對本院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菁恣意提起訴訟,並請求毫無根據之鉅額損害賠償,且毫無負擔本院依法核定之裁判費意願,而依原告書狀所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之事實上、法律上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甚明,原告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以濫行訴訟方式將個人負面情緒強加於全然無關、依法作為之被告身上。
㈢原告所為使本院需耗費相當時日、費用處理其起訴,並須處
理原告收受補費裁定後任意異議之行為,對有限司法資源造成相當之負擔與浪費。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裁處罰鍰3萬元為適當,以儆效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