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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原 告 張鴻文

張駿呈張鴻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張錫燦訴訟代理人 張船安

易帥君律師複 代理人 許岑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896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其中0.2公頃移轉原告3人。嗣系爭土地經重測、分割,變更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991之1地號(面積3969.66平方公尺)、991之2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合計面積為8969.66平方公尺,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相符,至小數點部分差異應為系爭協議書採整數計算所致。原告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同意興建之農舍並經套繪管制,故無法單獨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是系爭協議書屬給付不能,且係因被告同意興建農舍而可歸責於被告,依另案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509,556元,是原告各得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開聲明所示損害金額;如認系爭協議書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則備位主張被告應履行59年12月1日分家書(下稱系爭分家書)之內容即移轉舊地號萬斗六35號田地應有部分1/4予原告,又該農地因農舍套繪管制致無法移轉登記,故為給付不能,且可歸責被告,原告各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鴻文6,836,519元、張鴻秋6,836,518元、張駿呈6,836,519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原告能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則本件無訴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於83年起興建、84年間興建完成,是系爭協議書訂立時,系爭農舍已興建完成,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本即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持份予原告,是系爭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如認定系爭協議書有效,惟該農舍係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興建完成,且非被告所興建,是系爭協議書給付不能自無法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被告自免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否認系爭分家書之真正,縱認為真正,然系爭分家書已因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失效,且系爭分家書立於59年12月1日,原告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此外,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公告現值計算較為公允,而非以市價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前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移轉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等情,有協議書、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中司調字第15、17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同意興建之農舍並經套繪管制

,故無法單獨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協議書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等節,則據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觀之前開通知書記載:「本案申請移轉之三筆土地載有已興建農舍註記,請檢附義務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俾利審認是否持有農舍,須與本案土地等比例併同移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依內政部地政司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農水保字第1030244431號函意旨,農舍若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農舍與農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於農舍或農業用地移轉時,不受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乙節,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為訴外人張般中、張忠保、張三郎、張船安於84年間所興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農舍配合耕地套繪資料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0至162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乃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且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依前開函釋意旨,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是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無法單獨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協議書有給付不能情形乙節,並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業已重申上開函釋之意旨,益徵系爭土地未有無法單獨移轉予原告之情形。此外,原告雖稱:代書表示其辦理移轉登記時,大里地政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張般中等人於83年間興建之4間農舍,實務上仍須建管單位即太平區公所審核,故無法順利完成登記作業,代書表示113年間無法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現在仍無法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並聲請本院就其所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符合建管法規、是否得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函詢太平區公所,然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僅見地政機關要求原告應補正文件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並未見本件有何違反建管規定之情事,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乙節,業已說明如上,則原告既未說明或舉證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何未合於建管法規之情事,徒以代書空口之詞主張系爭土地就是否符合建管法規、得否移轉登記有疑,而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採信,且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是系爭協

議書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並無理由,是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鴻文6,836,519元、張鴻秋6,836,518元、張駿呈6,836,519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鴻文6,836,519元、張鴻秋6,836,518元、張駿呈6,836,519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地號 被告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張鴻文2000/26907 原告張駿呈2000/26907 原告張鴻秋2000/26907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原告張鴻文2000/26907 原告張駿呈2000/26907 原告張鴻秋2000/26907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原告張鴻文2000/26907 原告張駿呈2000/26907 原告張鴻秋2000/26907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