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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69號上 訴 人 張鴻文

張駿呈張鴻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錫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鴻文新臺幣(下同)6,836,519元、張鴻秋6,836,518元、張駿呈6,836,519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0,509,556元(計算式:6,836,519元+6,836,518元+6,836,519元=20,509,5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