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80號原 告 翁江山
吳明珠被 告 周侰安
詹泳銘
陳江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1,2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057萬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聲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撤銷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條件。
㈡核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買
賣價金尾款1,057萬4,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計算,共計數額為1,501萬7,9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請求項目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其就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本院增減給付之金額為本金1,057萬4,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0頁),揆諸前揭說明,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本院增加給付之本金1,057萬4,000元,加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6日之利息,共計數額為1,501萬7,9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請求項目2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之關係,終局經濟目的非屬同一,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003萬5,954元(計算式:1,501萬7,977元+1,501萬7,977元=3,003萬5,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4,8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萬3,604元,尚應補繳17萬1,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項目1 (請求金額1,057萬4,000元) 1 利息 1,057萬4,000元 106年6月1日 114年10月26日 (8+148/365) 5% 444萬3,976.99元 小計 444萬3,976.99元 合計 1,501萬7,977元 請求項目2 (請求金額1,057萬4,000元) 2 利息 1,057萬4,000元 106年6月1日 114年10月26日 (8+148/365) 5% 444萬3,976.99元 小計 444萬3,976.99元 合計 1,501萬7,977元 總計 3,003萬5,9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