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陳威志
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暨地基刨除、如附圖符號D所示之水泥地刨除(面積合計640平方公尺,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威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
被告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志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8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8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900元,分別為被告陳威志、被告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志、被告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如分別以新臺幣8,400元,另按月以新臺幣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868-3(下稱868-3地號土地)、934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3筆土地上現有未保存登記之鋼骨造鐵皮樓房、棚房、水泥地及遮棚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共有,被告共同無權占用86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4年12月22日興土測字第1461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符號A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868-3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及934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C、D所示面積共559平方公尺,至於被告內部如何分管,與拆除權限無關。原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以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6,8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56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騰空暨地基刨除、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陳威志應給付原告8,40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元。
㈢被告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應給付原告8,400元暨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威志以:系爭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原地主所設立,已存在
20至30年,伊向訴外人劉敏昌購買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四周水泥地等權利範圍2分之1,為伊與其他被告共有,並依照劉敏昌之前與其他被告間之分管契約,管理系爭建物二樓及共同使用一樓、四樓,伊有申請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借予朋友作為倉庫使用。伊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國有土地,每年有繳納補償金給原告,但不清楚伊等就系爭3筆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計算方式無意見。伊等有美化建物外觀,也有作消防設施讓建物更安全,如拆除會影響安全結構,伊已向原告申請租用土地,目前還要再補資料,還未承租系爭3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以:伊等3人共有系爭地上物權利範
圍2分之1,並依之前與劉敏昌之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建物三樓及共同使用一樓、四樓。不清楚伊等就系爭3筆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
⒈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共有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共同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之事實,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3筆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17、121至122頁),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150至15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稱伊等不清楚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未舉證證明伊等係有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陳威志雖辯稱拆除會影響系爭建物安全結構,且伊已
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3筆土地云云。惟被告陳威志就拆除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多達637平方公尺,其占用面積甚大,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甚鉅,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難認有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義務之必要。且被告既尚未承租系爭3筆土地,自不得以此主張就系爭3筆土地為有權占有,是被告陳威志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56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騰空暨地基刨除、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同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已損害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其等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3筆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等項,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臨環中路四段,交通便利,工商尚屬繁榮,被告陳威志陳稱系爭建物係作為倉庫使用(見本院卷第152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
⒊系爭3筆土地於11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有
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600元(計算式:2100×640×5%÷12=5600),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6,800元(計算式:5600×3=16800),又被告自陳被告陳威志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則共有其餘權利範圍2分之1(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陳威志與被告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每月分別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各為2,800元(計算式:5600×1/2=2800),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分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8,400元(計算式:16800×1/2=84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威志與被告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分別返還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8,4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日送達於被告陳威志,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被告經催告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威志自114年10月2日起,被告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均自114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暨地基刨除,如附圖符號D所示之水泥地刨除(面積合計640平方公尺,各地上物及其面積如附表所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威志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元。㈢被告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均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
編號 臺中市○○區○○段○地○○地號 附圖符號 地上物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867 A 建物 34 2 868-3 B 建物 47 3 934 C 建物 556 4 同上 D 水泥地 3 合計 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