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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志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玄貴

劉玄森劉玄淞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萬9,47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民國114年12月22日興土測字第146100號,下稱附圖)符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暨地基刨除、如附圖符號D所示之水泥地刨除(面積合計6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分別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關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實體給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必須合一確定,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為640平方公尺,依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448號裁定認定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400元計算,此部分價額應為2905萬6,000元(計算式:45400×640=00000000),加計命上訴人應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7,280元【計算式:每月2800元×(2+18/30)月=7280元】,合計為2906萬3,280元(計算式:00000000+7280=00000000)。至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2906萬3,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9,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