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 告 許淑源
陳鳳嬌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裕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1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9、2351號刑事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3年3月2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觀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未認定被告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鼎鍊公司)、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施特公司)、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原名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幼獅園區中心)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其等亦非就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於巨鼎鍊公司、普施特公司、幼獅園區中心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分別請求巨鼎鍊公司、普施特公司、幼獅園區中心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萬9,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181元。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幼獅園區中心違反相關安全衛生規定,致訴外人許裕承死亡,向被告幼獅園區中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查,被告幼獅園區中心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而設立,代表國家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自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機關。原告主張被告幼獅園區中心執行職務有過失致訴外人許裕承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幼獅園區中心請求國家賠償。
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幼獅園區中心損害賠償,未據提出以書面向被告幼獅園區中心請求遭拒絕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自應補正其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巨鼎鍊公司、普施特公司、幼獅園區中心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許淑源 3,620,762元 36,937元 2 陳鳳嬌 3,524,931元 35,947元 3 許裕建 44,000元 1,000元 合計 7,189,6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