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95號原 告 紀素麗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福建
張景清
陳秋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萬8,235元,及其中新臺幣1,242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其餘新臺幣610萬3,235元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1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2萬8,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94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本金聲明為1,900萬7,378元(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5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1,242萬元聲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伊則反供擔保3,723萬1,472元(下稱系爭反擔保金)免為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下稱前案)駁回被告對伊之請求確定,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其為取回系爭假扣押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伊行使權利,伊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致須為反擔保,受有自民國98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對於系爭反擔保提存金為假執行並獲給付之日即109年2月10日止,以3,723萬1,472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共1,900萬7,3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萬7,378元,及其中1,242萬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餘658萬2,378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上應目的性限縮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伊於前案已釋明原告拒絕給付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尚難認伊之請求不正當,原告亦未證明因系爭假扣押受有何種損害,故不得請求賠償。縱有損害,亦應扣除系爭反擔保金因提存所生之利息47萬9,14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
553號裁定於被告(債權人) 以1,242萬元為原告(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於3,723萬1,47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而原告得以3,723萬1,4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確定。被告於98年5月14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1,242萬元至本院提存所。原告於98年11月26日以3,723萬1,472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以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被告於98年間就系爭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起訴原告,經附表一所示事件審理後,最終駁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
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114年間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裁定因
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要件,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以與同條他款事由所負責任邏輯一致。被告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請求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解釋法律應先依其文義,而後繼以論理解釋,必該規定存有漏洞,始須探求規範目的以為補充,不宜貿然逾越可能之文義,以確保法規範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觀諸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關規定修法沿革,顯見立法者將債權人納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主體之際,已依利益衡量之結果,一併課其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故除於個案適用時遇有顯然失衡之情形而須調整外,法院自應遵循作為裁判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於98年11月26日以3,723萬1,472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
以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因被告前依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並就系爭反擔保金3,771萬0,615元(含提存利息) 為執行,存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則原告因系爭反擔保金提存受有不能使用上開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應為系爭反擔保金提存期間(98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即1,900萬7,3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考諸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09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上開⒈所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提存所於108年12月18日依本院執行處函文,將系爭反擔保金3,723萬1,472元及其利息支付轉給本院執行處,系爭反擔保金自提存至領取之日之利息為47萬9,1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核閱無誤。故按上開規定,此部分利益應予扣除,原告於扣除後所受之利息損失金額為1,852萬8,235元(計算式:1,900萬7,378元-47萬9,143元=1,852萬8,235元)。是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要為可取,所逾部分,尚乏其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反擔保金3,723萬1,
472元及其利息共3,771萬0,615元,故原告未受有該部分之利益等語。然查,原告112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771萬0,615元,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12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91號事件(下稱系爭嘉院執行事件) 受理。系爭嘉院執行事件以113年3月12日執行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款3,892萬8,765元。該受領金額包含執行費30萬8,463元、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中以本金3,771萬0,615元計算之利息91萬4,353元、本金3,770萬5,449元,執行不足額為5,16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系爭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47萬9,143元,已被原告取回,原告仍受有該利息利益,故其主張,並無可採。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2萬8,235元,及其中1,242萬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司促更㈠字第4號卷第47頁)、其餘610萬3,235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一:
編號 法院 案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 3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 5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判決 7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 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判決 9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定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1 3,723萬1,473元 98年11月26日 109年2月10日 (10+77/366) 5% 備註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本院卷第310頁) 小計 1,900萬7,3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