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原 告 程惠民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 告 陳秀鳳法定代理人 程珍珠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2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2,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育有原告、訴外人程惠榮(已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程珍珠、程宇祺、程政瑋共5名子女,其中程惠榮於103年間即因病持續接受治療,嗣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程惠榮名下並無子女,雖有配偶,然配偶已於103年9月30日離家且行方不明,則被告依法即為程惠榮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而有為程惠榮支付喪葬費用之義務。又被告前因失智而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並經鈞院家事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程珍珠為監護人,暨指定程惠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被告自身雖仍有資力而無須子女扶養,但實際上不僅無法支付前開程惠榮之喪葬費用,亦無法自行支出己身的生活費,故原告先代墊程惠榮之喪葬費用402,000元及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530,269元,合計共932,269(計算式:402,000+530,269=932,269)。原告因代墊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也因此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程惠榮之喪葬費用402,000元,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530,269元,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等情均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項、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程惠榮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支出費用明細及收據、匯款單據、沙發照片(見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013號卷第17至80頁、本院卷第37頁)等件為證,並有程惠榮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之親等關聯(二親等)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依法即有支付程惠榮之喪葬費用及己身生活必要費用之義務,而原告無支出前開費用之法律上義務,卻代被告墊付而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受有免支出該等費用之利益,是原告損害與被告得利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及利息,依法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2,269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