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原 告 楊東洲
楊忠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天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陳阿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866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於民國77年9月9日訂立共同開發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因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判決影本,其主文第1項係載明本件原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給本件被告開發使用。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前開債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相當於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提起時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15,200元(計算式:30,788平方公尺×400元/平方公尺=12,31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9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4,866元,原告尚應補繳44,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