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李逸安原 告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複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被 告 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4.42平方公尺大門鐵皮棚架、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
2.93平方公尺警衛室、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3.69平方公尺3層建物、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發電機房、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00.32平方公尺灌裝臺、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
608.01平方公尺瓦斯槽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所示面積50.67平方公尺待檢桶儲存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四、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2所示面積21.07平方公尺待檢桶儲存區、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59.07平方公尺器材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交付予原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9萬68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新臺幣7萬5923元予原告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期金額自當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各自勝訴部分於原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原告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9372萬5300元、43萬2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億8115萬5901元、新臺幣129萬689元為原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原告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敬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逸安,並據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26-2、231、232、2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線所示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並返還予農業局。㈡被告應給付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果菜公司)新臺幣(下同)406萬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6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23萬8867元予台中果菜公司,各期金額自當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地上物實際占用農業局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民國114年11月19日興土測字第13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93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23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農業局。㈡被告應將坐落於2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4.42平方公尺大門鐵皮棚架、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93平方公尺警衛室、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3.69平方公尺3層建物、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發電機房、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00.32平方公尺灌裝臺、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608.01平方公尺瓦斯槽拆除,並將226-2地號土地返還予農業局。㈢被告應將坐落於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所示面積50.67平方公尺待檢桶儲存區拆除,並將231地號土地返還予農業局。㈣被告應將坐落於2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2所示面積21.07平方公尺待檢桶儲存區、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59.07平方公尺器材室拆除,並將234地號土地返還、交付予農業局。㈤被告應給付台中果菜公司406萬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4年7月16日起至騰空並返還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23萬8867元予台中果菜公司,各期金額自當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226-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所有,231、
232、23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均為農業局,農業局提供系爭土地予台中果菜公司使用。台中果菜公司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江進忠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29、237、238號部份土地、江進忠所有坐落同段240號全部土地交換使用,期限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台中果菜公司於110年5月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詎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面積共計1166.2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農業局;又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收受前開函文後,迄今已逾5年,已有足夠時間進行拆遷工程,履行期間至多給予6個月即可。被告因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每坪250元(即每平方公尺826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06萬737元,並自11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萬8867元,農業局已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台中果菜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台中果菜市場前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希望兩造繼續交換土地利用,可創造雙贏。原告請求租金數額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另因被告於系爭土地做運載瓦斯使用,縱認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履行期間應酌定為5年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227頁):㈠226-2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231號、232號、234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均為農業局。
㈡農業局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6條規定,提供系爭土地予台
中果菜公司使用,並以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3日函作為有權管理之依據。
㈢台中果菜公司於104年間,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江進忠承租第24
0號土地,租期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坪每月為250元,每月租金11萬1250元,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㈣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07年1月3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
勘並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函文要求被告給付五年之補償金484萬8405元,被告已繳清前開補償金全額。
㈤台中果菜公司與被告及江進忠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並
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29、237、238號部份土地、江進忠所有240
號全部土地,交換使用,期限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共三年。
㈥台中果菜公司於110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在112年2
月13日契約屆滿後,表示系爭土地不再續約出租予被告,該函經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廣昌段226-2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231號、232號、234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均為農業局,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系爭占用部分,被告因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農業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查系爭土地為農業局所管理之土地,兩造間簽立經公證之土
地交換使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期間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原告已向被告為期滿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前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已於112年2月13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3日府授經市字第1080099712號函、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2日府授經市字第1070026526號函、被告陳述書、108年3月27日台中果菜批發市場用地協調案會議紀錄、台中果菜公司110年5月1日中果菜運銷字第110148號函暨回執、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5日府授農運字第1130302052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8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則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資料就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農業局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農業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希望兩造繼續交換土地利用,可創造雙贏云云,為原告所不同意,核非可採。
⒊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經農業局於113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應盡速拆除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迄至本件宣判,時間已逾1年6月,應有相當期間可處理系爭建物與第三人之租約及拆遷事宜,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長時間妨礙所有人所有權行使,且未提出其具體拆遷期程,或有何緩期拆遷之境況以供本院斟酌,當無允其緩期拆遷或請求原告為相當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以應酌定五年履行期間,核無可採。
㈡台中果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萬689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中市政府農業局7萬592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致管理機關即農業局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又台中市政府農業局將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台中果菜公司,並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有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5頁)。故台中果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緊鄰環中路一段、中清路二段,毗鄰土地上有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臺中綠美圖、中央公園,中清路商圈,商業繁榮,生活機能亦屬完善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程度等情,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9萬68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812元×系爭占用部分1166.25平方公尺×10%÷12×17月=129萬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1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中市政府農業局7萬5923元部分(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812元×系爭占用部分1166.25平方公尺×10%÷12=7萬5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從而,台中果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9萬689元,並應自11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中果菜公司7萬592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中果菜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台中果菜公司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台中果菜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農業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農業局;台中果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689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台中果菜公司7萬5923元,及各期金額自當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