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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原 告 NGUYEN VAN TU(中文姓名:阮文胥)

CAO THI SAU(中文姓名:高氏六)共 同訴訟代理人 PHAN HUY LINH(中文姓名:番輝玲)共 同複 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被 告 DAU XUAN GIAP(中文姓名:豆春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本院於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VAN TU新臺幣103萬7,6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CAO THI SAU新臺幣106萬9,75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NGUYEN VAN TU以新臺幣34萬5,8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7,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CAO THI SAU以新臺幣35萬6,5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9,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NGUYEN VAN TAI(中文姓名:阮文才,下稱阮文才)同為逃逸移工,2人同住於阮文才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鐵皮房屋,被告並受僱於阮文才從事工地相關工作。詎被告因工作上曾與阮文才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持菜刀進入阮文才上址租屋處之房間內,朝阮文才頭部揮砍,經阮文才以手護住頭部抵擋後,被告再持菜刀刺入阮文才左側胸腹季肋部,致阮文才因心臟遭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左側血胸及左肺塌陷,被告隨即將菜刀棄置現場後即逃離,嗣經訴外人NGUYEN

DUC QUYET(中文名:阮德決,下稱阮德決)、HOANG THIHUONG(中文名:黃氏恒,下稱黃氏恒)、HOANG VAN SON(中文名:黃文山,下稱黃文山)至前開鐵皮房屋內發現阮文才倒臥血泊,阮德決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阮文才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然於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急救無效,而於同日凌晨1時37分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足見被告所為確實已侵害阮文才之生命權。而原告NGUYEN VAN TU(中文姓名:阮文胥,下稱阮文胥)為阮文才之父親、原告CA

O THI SAU(中文姓名:高氏六,下稱高氏六)為阮文才之母親,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阮文胥部分:原告阮文胥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阮文才死亡

,受有無法由阮文才扶養之損害,而原告阮文胥為00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於阮文才死亡時已滿66歲,退休無收入,與原告高氏六除阮文才外,另育有2名成年子女,加以原告間互負扶養義務,是阮文才對原告阮文胥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又原告阮文胥目前居住於越南中北沿海地區之義安省,2022年每人月平均支出為254萬7,260越南盾,依阮文才死亡當日越南盾兌新臺幣匯率1:0.00106折算為每年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萬2,401元【計算式:254萬7,260越南盾×匯率0.00106×12個月=3萬2,4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依越南統計總局公布之資料,越南男性平均壽命為71.1歲,是原告阮文胥之餘命尚有5.1年,再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除首期外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阮文胥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萬7,621元。

⒉原告高氏六部分:原告高氏六亦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阮文才死

亡,受有無法由阮文才扶養之損害,而原告高氏六為00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於阮文才死亡時亦滿66歲,退休無收入,阮文才對其之扶養義務比例及其所居住之義安省每人每年平均支出數額,均與原告阮文胥相同。又依越南統計總局公布之資料,越南女性平均壽命為76.5歲,是原告高氏六之餘命尚有10.5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除首期外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高氏六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萬9,756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因細微爭執,即以殘忍手段殺害阮

文才,不僅讓原告阮文胥、高氏六頓失依靠,且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哀慟逾恆,精神上承受之煎熬甚鉅,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胥303萬7,6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氏六306萬9,7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阮文才的死亡是伊造成的,惟伊沒有故意殺害阮文才,伊係因阮文才連續五個月在伊每天下班回家時罵伊的父母、打罵伊,伊為了保護自己,當日才會進去阮文才的房間,想跟阮文才說伊不想繼續幫他工作,伊不是故意要殺害阮文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殺人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審閱查核無訛。

㈡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為原告上開主張之客觀行為,且阮文

才係因該行為死亡(見本院卷第91頁),惟否認係故意殺害阮文才,並辯稱其係因被阮文才持續五個月打罵,方於案發當日進入阮文才房間,欲告知阮文才其不想繼續工作,當時不是故意要殺害阮文才等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案發當日經警方逮捕後之警詢筆錄,被告於當時已

自陳以:伊係阿才的員工,他提供住的地方給伊。伊於113年3月28日19時下班回家,20時吃飯,吃完了回到房間休息,看到手機約24點,伊就在客廳拿了1 把菜刀,然後到阿才房間開門進去殺阿才,伊手持菜刀朝阿才頭、手方向砍去,再往肚子刺過去;伊後來逃離現場,把菜刀棄置於現場;伊係因為阿才在112年8月有拿鋁棒打過伊,又想把伊趕走,伊被趕走後又回去幫阿才工作,但阿才都沒有教伊工作技術,然後又一直罵伊,伊心生不滿,伊就殺他了;伊一直在想如果沒有殺他,他會殺伊,所以伊一進房間就是要殺死阿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2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復參被告於同日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經檢察官複訊時之訊問筆錄,被告仍陳以:伊跟死者是朋友關係,伊與死者一起在工地工作,一起住在霧峰區柳豐路,伊有離開一段時間去高雄,後來死者又叫伊回去住,第一次跟死者一起住的時候,他會打伊,用鐵的鉤子打伊,伊跟死者沒有一起工作的時候感情比較好。於113年3月28日晚上伊與死者一起吃飯喝酒時,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吵架,後來大概晚上11點半,死者一直在伊房間走來走去,讓伊沒有辦法睡覺,因死者房間裡面有槍,伊害怕會被死者殺害,伊就在凌晨0點5分、10分左右,拿菜刀進去死者房間,當時死者還沒睡覺,他有站起來,伊就拿刀砍他的頭,他用手擋住頭反抗,伊就拿刀刺進他腹部,刀子有穿越他身體,從後面出來,伊把刀抽出來後,死者有往房間門走幾步,就倒下去了,伊看他沒有動,就離開了;伊會想殺死者是因為伊認為若伊沒殺他,他就會殺伊,伊承認犯殺人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2號卷第150頁至第4156頁)。⒊再觀以被告於本院羈押審理庭之訊問筆錄,被告猶係陳以:

伊承認有殺人,113月28日晚上11點,伊聽到被害人一直走來走去的聲音,伊就打開門走出來,看到有一把刀放在客廳,伊就直接拿刀進去他的房間;被害人那時還是醒著的,伊砍了被害人的頭部,應該砍了五、六刀,被害人用手護住他的頭部,被害人有反抗,伊就用刀捅被害人的腹部,刀子從前面刺穿他的身體,被害人的左、右肩膀及手部都有傷,伊殺了被害人之後,就回房間拿伊的皮夾,穿上鞋子就跑了」等語(見113年度國蒞字第14號卷第33至34頁)。⒋是依上情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偵訊,迄至本院羈押

審理庭之訊問,就其於行為時已知悉其前開所為將會造成阮文才死亡,並仍欲為之一情,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且承認之陳述,且人體頭部、胸腔內涵蓋大範圍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重要組織與器官,均屬於人體之重要部位,倘以刀鋒尖銳之刀具刺入,恐致內部臟器受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普羅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上開所陳及其使用之兇刀為全長30公分,刀刃長約17公分、最大寬度為4公分之菜刀以觀(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32號卷39頁、第228頁),應可推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上情。

⒌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阮文才

之死因為:「死者左側胸腹壁季肋部有一處銳器刺傷,創徑方向往上、往後、往右,切斷左側第七、八、九肋軟骨,刺入心臟右心室後部下緣,造成左側胸腹壁肌肉軟組織大片出血、左橫膈出血、左側大量血胸(約1400毫升血塊血水積存)、左肺扁塌、心包囊積血及少量腹腔内積血,且有臟器蒼白的失血過多情形。而該刺傷創徑長約19公分,研判似有把刀具頂進人體的情形。」,可知阮文才之主要傷勢在左側胸腹季肋部之刺傷,且刺傷創徑長達19公分,並切斷左側第七、八、九肋軟骨,直接刺入心臟右心室後部下緣,造成左側胸腹壁內部組織、器官大量出血,足見被告當時攻擊之行為極為激烈,刺殺力道甚大,且係直指人體之要害部位襲擊。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於行兇後已見阮文才倒地不起,且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亦可見有大量阮文才遭刺殺後噴濺之血液(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32號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則被告客觀上亦應可預見阮文才生命之存亡於斯時已相當危急,倘若未即時將其送醫救治,自有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惟被告於行兇後不僅未為任何後續救助之舉措,反逕自離開現場,亦足徵被告於為前開行為前,確有欲使阮文才發生死亡結果之積極心態,且殺害之決意甚堅。是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殺害阮文才之行為等情,應堪以認定。

⒍被告雖又辯稱係因遭阮文才持續五個月打罵,為了保護自己

,案發當日進去阮文才房間,想跟阮文才說不想繼續幫他工作,不是故意殺害阮文才等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審理庭時所述之案發情節不一致。再者,該答辯內容亦僅係被告為前開殺人不法行為之動機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不法侵害之故意並無關涉,況觀以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陳,亦可知被告所辯阮文才持續打罵之事係其第一次與阮文才同住時所發生之情事,並非案發當下之所存在之不法侵害,是縱阮文才先前曾有打罵被告之行為,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本件係基於故意而為不法侵害行為之認定。是以,被告猶主張其主觀上不是故意殺害阮文才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先前與阮文才發生爭執,對阮文才心生不滿,遂於113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持菜刀進入阮文才租屋處之房間內,朝阮文才頭部揮砍,嗣再以菜刀刺入阮文才左側胸腹季肋部,致阮文才因心臟遭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左側血胸及左肺塌陷,而後雖經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然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同日凌晨1時37分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上開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而本件原告為阮文才之父親及母親,亦有原告提出之居住資料確認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等之子阮文才死亡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理由如下:

⒈扶養費:原告阮文胥、高氏六分別為0000年0月00日生、0000

年0月00日生,均為國小畢業,於阮文才死亡時皆已年滿66歲,已退休無收入,且原告除阮文才外,另共同育有2名成年子女,彼此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阮文才對於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各為4分之1。又原告目前居住之越南中北沿海地區義安省,2022年每人月平均支出為254萬7,260越南盾,依阮文才死亡當日越南盾兌新臺幣匯率1:0.00106換算成新臺幣後,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3萬2,401元【計算式:254萬7,260越南盾×匯率0.00106×12個月=3萬2,4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依越南統計總局公布之資料,越南男性平均壽命為71.1歲,女性平均壽命為76.5歲,是原告阮文胥之餘命尚有5.1年、原告高氏六之餘命尚有10.5年,復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除首期外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循此計算,原告阮文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萬7,621元【計算式:(32,401×4.00000000+(32,401×0.1)×(5.00000000-0.00000000))÷4=37,62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高氏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6萬9,756元【計算式:(32,401×

8.00000000+(32,401×0.5)×(8.00000000-0.00000000))÷4=69,756.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5[去整數得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居住資料確認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資料查詢頁面、維基百科查詢頁面、越南統計總局越南中北沿海地區2022年每人月平均支出查詢頁面、台灣銀行2024/03/29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頁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等證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其等扶養費3萬7,621元、6萬9,756元,均有理由。

⒉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阮文才發生細故爭吵,竟心生不滿,持菜刀朝阮文才之頭部、左側胸腹季肋部刺殺,致阮文才因心臟遭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左側血胸及左肺塌陷,並致生死亡之結果,而原告為阮文才之父親與母親,不僅因此頓失依靠,且因遠在越南,無法第一時間親自來臺為阮文才辦理後事,更須忍受其等之子早逝之悲痛,於精神上承受之苦痛甚鉅,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復審酌原告2人皆為國小畢業、目前均已退休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原告提出陳報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第92頁),暨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態樣、動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慰撫金各1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查原告本件均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皆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各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3月25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79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胥103萬7,621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氏六106萬9,756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