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原 告 蕭景日被 告 劉學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賠償原告56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杰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杰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杰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外積欠高額債務,並無還款真意與能力,竟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向伊佯稱:需借款購買土地,辦理地目變更,需要用錢云云,並簽發支票8張(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致伊陷於錯誤,遂分批借款564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共36萬元)給被告,嗣發現杰洋公司的廠房之物品遭人取走,上開支票亦全數跳票,迄未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6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6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兩造間僅為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被告因周轉不靈導致名下財產全數遭查封而無法還款,惟被告名下土地經鑑價為4092萬6852元(見本院卷第39頁),願與原告和解,俾利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564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
系爭支票、支票2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買賣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然若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此前已成立他筆金錢借貸之利息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自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然原告預扣利息36萬元,實際交付被告金額為564萬元,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依上說明,即不成立金錢借貸。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之36萬元,應僅就564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64萬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4萬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