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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明科被上訴人即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7,01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復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即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5.3平方公尺之1、2樓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之1樓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1樓雨遮、編號D+E部分面積284.76平方公尺之1、2、3樓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之4樓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1樓雨遮、編號G部分面積4.13平方公尺之1樓雨遮及2樓陽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前項履行期間為1年。㈢上訴人應自民國11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2萬0,132元;暨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6萬0,066元。經核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為1,803.19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42萬5,520元(計算式:8,000元×1,803.19㎡=1,442萬5,520元)。加計

主文第3項後段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5日止之違約金6萬0,175元【計算式:(36萬0,066元/365日)×(15日+31日+15日)=6萬0,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為1,448萬5,695元(計算式:

1,442萬5,520元+6萬0,175元=1,448萬5,695元)。至主文第3項前段部分,乃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1,448萬5,6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7,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