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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原 告 洪嵩育被 告 劉富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67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65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