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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48號原 告 楊英仁

楊英俊楊英佶

楊英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陳英友律師追加原告 楊子德

楊宗和

楊敬良楊光良楊景堯楊景年楊掌級楊价民楊介德被 告 祭祀公業十四人公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均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朱堂松

羅憲忠羅森益陳阿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童敏哲

童瑞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被 告 盧立華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9,3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解散

無效。⒉確認被告楊淑均與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被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及被告朱堂松、羅憲忠、羅森益、陳阿絨應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6、486-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堂松、羅憲忠、羅森益、陳阿絨所有。⒋被告朱堂松、羅憲忠、羅森益、陳阿絨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應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二所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486、486-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所有。⒌被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應將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三所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6-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所有。⒍被告盧立華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應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如附表四所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6-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十四人公所有。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楊淑均與祭祀公業十四人公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楊淑均應給付祭祀公業十四人公全體派下員新臺幣(下同)38,182,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係屬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又因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故先位聲明第

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元。先位聲明第3、4、5、6項係請求塗銷系爭486、486-1、486-2、48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十四人公所有,是先位聲明第3至6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4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華估字第C7LR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堪估標的時值表記載,系爭4筆土地之評估值為111,275,000元,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基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75,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111,275,000元=114,575,000元)。

㈢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係屬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又因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8,921,351元【38,182,500元+利息20,738,851元(計算自114年1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1月25日)=58,921,351元】。基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元(1,650,000元+58,921,351元=60,571,351元)。

㈣又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

,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76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63,428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459,33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1編號 地 號 登記日期 字 號 登記原因 異動別 申請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6年3月2日 106年普登字第018590號 買賣 刪除 羅憲忠 新增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7年2月13日 107年清普登字第019310號 買賣 刪除 陳阿絨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30號 贈與 修改 朱堂松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40號 贈與 修改 羅森益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7990號 贈與 刪除 朱堂松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8000號 贈與 刪除 羅森益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編號 地 號 登記日期 字 號 登記原因 異動別 申請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6年3月2日 106年普登字第018590號 買賣 刪除 羅憲忠 新增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7年2月13日 107年清普登字第019310號 買賣 刪除 陳阿絨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30號 贈與 修改 朱堂松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40號 贈與 修改 羅森益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7990號 贈與 刪除 朱堂松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8000號 贈與 刪除 羅森益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表2編號 地 號 登記日期 字號 登記原因 異動別 申請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4年1月12日 103年永登字第001650號 買賣 刪除 十四人公 新增 朱堂松 新增 羅憲忠 新增 羅森益 新增 陳阿絨編號 地 號 登記日期 字 號 登記原因 異動別 申請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4年1月12日 103年永登字第001650號 買賣 刪除 十四人公 新增 朱堂松 新增 羅憲忠 新增 羅森益 新增 陳阿絨附表3編號 地 號 登記日期 字 號 登記原因 異動別 申請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6年5月9日 106年永登字第000270號 買賣 刪除 十四人公 新增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表4編號 地號 登記日期 字 號 登記原因 異動別 申請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4年4月9日 104年永登字第000420號 買賣 刪除 十四人公 新增 盧立華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