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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54號原 告 黃政育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被 告 陳菁穗訴訟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結婚,於結婚前為尋覓共同居住地

,約定購買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78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遂由原告先行墊付426萬元,即原告於113年4月4日給付現金10萬元斡旋金予訴外人仲介、113年4月15至17日自原告申設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陸續匯款計198萬元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於113年5月3日自原告帳戶匯款218萬元至台新銀行履約保證帳戶,後續買賣價金尾款由被告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支應,被告並於113年6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離婚訴求,113年10月擅自更換系爭房地門鎖及自行更換裝修廠商裝潢系爭房地,113年12月12日訴請裁判離婚,並拒絕返還上開款項,則原告前開墊付426萬元之原因已無所依附而歸消滅,自應返還原告。另因系爭房地有裝修需求,原告已先行交付被告200萬元,惟被告於113年8月初要求協議離婚,於被告表示無離婚意願後,被告仍堅持離婚,原告遂於113年9月9日請求被告返還該200萬元。詎被告稱該200萬元用於支應貸款後僅剩140萬元,140萬元並悉數支應系爭房屋裝潢使用,拒未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0萬元裝潢款。

㈡且被告係以兩造結婚共組家庭之手段,達成騙取原告財物及

金錢之目的,致原告誤信始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426萬元及後續200萬元裝潢款計626萬元,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損害賠償共626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3年5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後,並未同居。而原告於11

3年6月6日發現兩造於113年4月6日承諾共結連理之際,誆騙被告,稱原告到家要睡了,卻於凌晨前往米可商旅,而米可商旅係提供性服務場所,致重創兩造信任關係。且被告發現已懷孕,向原告表示欲待原告確實改過,重建兩造信任關係,再行商議共育子女,固於113年6月27日至佑甡婦產科診所施行以口服藥流產。惟原告於被告甫流產後不及一週之113年7月1日,竟仍與其他異性曖昧聊天,致被告認無法再與原告重建信賴關係,決心與原告離婚。被告決心與原告離婚後,開始討論財產分配。原告自知其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對被告不忠,亦明確認識系爭房地係原告買給被告的,故原告僅確認被告可否獨力負擔系爭房地剩餘貸款,並表示原告前支付頭期款及已提供予被告200萬元裝潢款,均原告為其上開過錯,心甘情願用以補償被告。然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無端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贈與,更對被告就200萬元裝潢款提出刑事告訴侵占,復於偵查程序中自承200萬元裝潢款係因兩造爭執原告前往聲色場所而交付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83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告自始均明確認知係自願買房予被告。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不當得利426萬元,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交付金錢200萬元裝潢款與寄託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3年5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由原告於113年4月4日給付現金10萬元斡旋金予仲介,於113年4月15至17日自原告帳戶陸續匯款198萬元至被告帳戶,於113年5月3日自原告帳戶匯款218萬元至台新銀行履約保證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198萬元、用印款198萬元、服務費30萬元計426萬元,被告並於113年6月1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另先行交付原告200萬元裝潢款等情,有永慶不動產成交明細輸入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11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卷,下稱家訴卷,第1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並採為裁判基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426萬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⒉原告主張為兩造結婚共居而先行代墊購買系爭房地426萬元之

原因,因兩造離婚而失所依附歸於消滅云云。惟系爭房地固為兩造為結婚共居所購買而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並由原告於113年4、5月間給付系爭房地簽約款198萬元、用印款198萬元、服務費30萬元計426萬元,已如前述,然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價款,由他方之名義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之原因多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說明當時兩造約定為何。況由兩造對話記錄,原告於113年8月16日稱「房子,我心甘情願」、「應該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你提到任何有關於錢的事」、「我真的會跟你計較嗎」,於113年8月27日稱「我之前就說過了,你要新家新家就給你,你不要我就承接,就這樣而已!我很簡單!」,被告針對此訊息回應「那就這樣吧」等語(本院卷第65、77至81頁),足見兩造在商討財產分配時,原告表示其不會跟被告計較錢,也明確表示新家是被告不要其就承接,被告要就給被告,顯無要討回先前支出款項的意思,更與原告主張係以結婚為前提而墊付款項,目的消滅即應返還等情不符,原告主張已難採取。退步言之,兩造確於113年5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雖被告訴請離婚,亦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74號判決駁回其訴,故兩造已有結婚事實且目前仍有婚姻關係,則原告主張墊款之目的已經消滅,更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系爭房地所給付426萬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寄託200萬元裝潢款,為有理由: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參照)。⒉原告主張交付被告200萬元裝潢款,已如前述,而觀之原告於

113年9月9日稱「我有想過,如果你那邊急著用錢,原本裝潢的200萬元還有140萬都給你,裝潢部分我想說就不用了,直接住進去也沒關係」等語(家訴卷第29頁),可見此200萬元確實係因裝潢新家之目的而寄託於被告處,足認兩造就200萬元裝潢款係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既自認系爭房地不用裝潢,復無意再與原告同住,堪認寄託之目的已經消滅,且原告請求返還,被告亦曾有上開允諾還款等語,自負有返還該消費寄託物即200萬元裝潢款之義務。又距本件起訴狀繕本即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日之114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23頁),亦顯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裝潢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6萬元遭騙婚之損害,為無理由:

兩造確有結婚,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既陳述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離婚訴求,同年8月堅持離婚(本院卷第36、46頁),且兩造對話記錄中,原告於113年8月16日稱「房子,我心甘情願」時,被告回以「因為留了新家,這間賣掉的錢我可能也沒辦法給你,只能留著繳新家……」,原告則稱「應該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你提到任何有關於錢的事!」、「我真的會跟你計較嗎?」,被告再回以「是我不想讓你損失這麼多」、「然後好聚好散」;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稱「我之前說了,如果新的這裡我可以負擔,但前提坤悅賣掉的頭期我要拿來繳新家」,原告表示「我之前就說過了,你要新家新家就給你,你不要我就承接,就這樣而已!我很簡單!」、被告尚回以「很可惜孩子選在我對你0信任時才出現,我不會想留」、「真的想要孩子,我們感情恢復後再說」等語(本院卷第61、77至81頁),堪認被告出售其原有坤悅不動產,欲與原告結婚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更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懷有原告小孩,在在可見被告初時確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嗣後雖因被告懷疑原告乃決定拿掉小孩並訴請離婚,但不能僅以之後感情生變即逕行推論一開始即屬惡意詐欺騙婚,故本件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即為系爭房地支付426萬元及裝潢款20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裝潢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