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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被 告 順立農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明棟被 告 陳子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5,26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立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順立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邀同被告周明棟、陳子斌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順立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順立公司於同年月22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1,3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順立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4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順立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周明棟、陳子斌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順立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順立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周明棟、陳子斌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順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一: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利息約定 1 1,250,00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 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2 1,000,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8年2月22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3 600,000元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8年4月14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4 3,750,00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 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5 4,000,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8年2月22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6 2,400,000元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8年4月14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3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合計 13,000,000元附表二: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1,250,000元 3.25%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48,529元 3.25%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76,524元 3.25%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750,000元 3.25%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94,113元 3.25%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306,097元 3.25%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625,263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