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莊永森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健茗律師被 告 莊智雅
莊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智雅、 莊佩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婚後育有3名女兒即被告莊智雅、莊佩珊與訴外人莊璧熒,基於傳統傳宗接代觀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間口頭協商,如被告2人承諾儘快找尋合適對象結婚,且婚後所生男子(即男孫)以「莊」姓命名並接棒原告之醫療事業即「永生堂中醫診所」(下稱系爭條件),原告即給予被告2人不動產及金錢,嗣經被告2人允諾履行系爭條件,且原告考量贈與稅等原因,遂於99年至112年間陸續以交付支票之方式,分別給付被告莊智雅、莊佩珊各新臺幣(下同)640萬元、1,60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於102年9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莊智雅名下,以及於111年9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莊智雅、莊佩珊。詎料,原告自110年11月間起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何時履行系爭條件,卻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被告並於112年12月間表示拒絕履行系爭條件。(二)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興建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以經營「永生堂中醫診所」,且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及相關稅費均由原告支付,堪認原告將自己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三)原告預先給付系爭款項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屬因委任關係所預付之報酬,被告既於112年12月間表示無繼續履約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及依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規定解除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莊智雅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3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莊佩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莊智雅應給付原告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莊佩珊應給付原告1,6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智雅與莊佩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四)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育有3名女兒即被告莊智雅、莊佩珊與訴外人莊璧熒,且原告於99年至112年間陸續以交付支票之方式,分別給付被告莊智雅、莊佩珊各640萬元、1,601萬元(即系爭款項),及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莊智雅名下,以及於111年9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莊智雅、莊佩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票據影像報表、提回票據-歷史調閱影像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87號卷第49至57頁、第79至185頁、第191至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2.依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貳大段「本案事實」欄記載:「一、緣原告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被告莊智雅、莊佩珊及訴外人莊璧熒,皆為女子而無男性。基於傳統傳宗接代觀念,原告與被告二人約定:如其等同意盡快尋找合適之對象結婚,並承諾將來婚後所生之男性子女(即男孫),以『莊』姓命名、傳遞莊家香火,接棒原告之醫療事業,原告即會給予被告二人不動產及金錢。二、經兩造多次協商後,被告二人允諾會依上開條件履行,因考量贈與稅等原因,原告遂陸續以支票方式給付被告莊智雅640萬元、給付被告莊佩珊1,601萬元…。並於111年將其購地自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建物建號: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地號: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登記被告二人為起造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將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登記予被告莊智雅…」等語,及第3頁以下第參大段「請求權基礎」欄記載:「一、原告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二)、經查,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故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惟系爭不動產於建成後迄今,均為原告作為中醫診所使用,建屋費用、相關稅費亦由原告所支付,堪認屬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兩造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原告所預先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給付之金錢,屬於因委任關係所預付之報酬,被告二人已於112年12月間表示無繼續履約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金錢;亦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及金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68號卷第12至15頁),可見原告先主張基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交付系爭款項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復改稱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交付系爭款項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再改稱基於委任契約而交付系爭款項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其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3.觀諸原告提出照片、請款單、請款總表、房屋稅繳款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68號卷第29至77頁),充其量僅顯示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其工程款之請款、房屋稅之繳納等情,以及原告於110年11月至113年2月間催促被告2人生子以傳宗接代之過程,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間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類推適用或直接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餘地,亦不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4.參以,原告主張前情,充其量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並未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莊智雅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3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莊佩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莊智雅應給付原告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莊佩珊應給付原告1,6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土地部分: 地號 應有部分 備註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仍登記於原告名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建物部分: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總面積及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887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工廠、辦公室、儲藏室、員工餐廳、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總面積:1007.42 1層:258.71 2層:258.71 3層:242.38 4層:216.25 突出物1層:31.37 陽台:38.81 被告莊智雅與莊佩珊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