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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78號原 告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賴勁邑即賴啟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勁邑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A01介紹下於結識伊,並與伊陸續締結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A01轉交貸出之金錢予被告。詎料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後再無給付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以每萬元月息200元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A02的錢都是他爸爸A01拿的,A01想要跟原告拿錢,但原告不知道為什麼不願意借給A01,伊跟原告本來也不認識,是經A01介紹後由伊擔任名義人向原告借錢。

錢都是由A01去跟原告拿,拿到了A01就跟伊說在LINE上說OK之類,原告以為是借給伊,但錢實際上都是A01拿走去做生意。利息是月息2 分,也就是每500 萬,每個月10萬元,這都是A01拿錢付給原告,伊不是消費借貸契約的當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㈡原告有無交付借款?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10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以每萬元月息200元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⒉查被告知悉A01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而在A01拿到借款

後,經由A01的委託被告就會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原告說OK等語確認拿到款項,使原告認為借款人是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1頁),證人A01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證稱:兩造起初不認識,伊跟兒子即原告聊天過程中談到伊有提供資金給朋友即被告賺利息,原告說他也要賺利息,伊就說要問看看,如果朋友有需要再介紹給原告。借款大部分都是伊經手,原告有多餘的錢才會問伊可否借給被告,伊表示有,原告的意思是要借給被告,但其實錢是伊用去的,因為伊有在經營事業。這兩年伊也有付利息。第1筆是200萬,後面陸陸續續好幾筆。原證一對話紀錄是兩造之間LINE對話,伊有收到錢之後,就會請被告跟原告說OK,表示有收到錢,被告是有知道用他的名字跟原告借錢。借款總金額如附表一為6,100,000元,伊有付利息到114年1月,到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支付利息,才穿幫等語(本院卷第91至94頁),復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按,則被告確實同意A01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同意A01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在

A01拿到借款後,經由A01的委託被告就會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原告說OK等語確認拿到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透過其代理人A01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可認定。

被告雖辯以:這些錢都是原告父親自己要做生意要用的,原告不知道為什麼不願意借給他父親,因此我出名擔任名義人向原告借錢;我不是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惟查:被告心中雖無借用之真意,然揆諸民法第86條前段意旨,為保護交易安全,使交易之參與者均能信賴他方之表意為真實有效,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除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仍有效力。被告既由A01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在A01拿到借款後,經由A01的委託被告就會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原告說OK等語,以方式向原告表達已經收到款項之意,已生使交易相對人信賴之意思表示外觀,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此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況被告已知悉原告不欲借款給A01,方擔任借款名義人,原告亦係評估借款人為被告方願意借款,則消費借貸契約自應成立於兩造之間,若借款後借款人可任意主張實際借款者為其他人而自己不用負擔借款責任,則貸與人如何評估此借款之風險而決定是否出借?被告之抗辯違背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秩序,顯不足採。

㈡原告已經交付款項,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均成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01於取得借款後,就會通知被告在LINE上答稱OK使原

告誤信被告已經收到款項,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在此期間,被告不斷容任A01代其收取借款,均未為異議,反而配合A01為答稱已經收到借款之表示,是在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可認A01為被告之代理人地位,為被告收取款項,足認原告向A01交付款項之行為,已屬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予被告,故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生效,至於被告取得款項後願意任由A01使用,乃被告與A01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兩造借貸契約之成立。是被告辯稱:伊從未收到款項,都是A01拿去花用等語,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本金610萬元,及自

114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其曾有催告之事實,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並已於115年3月9日、115年4月13日到庭答辯,應已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610萬元,自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每月每萬元支付200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高達24%(200÷10,000×12=0.24),依前揭法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而被告確實自114年2月起均未支付利息,亦經A01證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自114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一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111年11月25 2,000,000 每萬元以每月200元計算之利息 112年2月26 500,000 每萬元以每月200元計算之利息 112年4月25日 300,000 每萬元以每月200元計算之利息 112年6月18日 200,000 每萬元以每月200元計算之利息 112年12月22日 900,000 每萬元以每月200元計算之利息 113年2月28日 300,000 每萬元以每月200元計算之利息 113年7月26日 1,000,000 每萬元以每月200元計算之利息 113年8月24日 300,000 每萬元以每月200元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4日 300,000 每萬元以每月200元計算之利息 113年12月30日 300,000 每萬元以每月200元計算之利息 金額總計 6,1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