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84號原 告 劉學林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被 告 劉芷蘋
劉馨惠許崇賓律師即失蹤人劉榮騏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芷蘋、劉馨惠、許崇賓律師即失蹤人劉榮騏之財產管理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4年7月6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山龍普跨字第8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芷蘋、劉馨惠及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失蹤人劉榮騏之財產管理人(下稱被告3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黎思虹之子,被告劉芷蘋、劉馨惠及失蹤人劉榮騏亦為黎思虹之子女。劉榮騏於民國101年6月5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後因劉榮騏有債務問題,黎思虹即提議劉榮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於104年7月2日受贈系爭房地後,便申請增貸協助劉榮騏清償其債務。然黎思虹因慮及原告當時年僅32歲,為免原告受贈系爭房地後即任意處分,便於104年7月6日以黎思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原告為義務人,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山龍普跨字第80號收件而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並於內容欄載明「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又黎思虹於106年5月26日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被告劉芷蘋、劉馨惠、失蹤人劉榮騏等4名子女概括繼承,其等均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且被告劉芷蘋、劉馨惠同意配合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劉榮騏前於105年間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無從配合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被告劉芷蘋便於107年間協助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劉榮騏選任許崇賓律師擔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裁定在案。由於黎思虹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應已失其依據,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4年7月6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山龍普跨字第8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劉芷蘋、劉馨惠以民事答辯狀稱:黎思虹對於原告確實無任
何債權請求權存在,黎思虹死亡後,因劉榮騏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才會遲遲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2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同意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語。
㈡許崇賓律師即失蹤人劉榮騏之財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
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而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失蹤人劉榮騏之財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劉芷蘋、劉馨惠亦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79、第80頁)。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預告登記係指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有妨礙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且其性質具有從屬性,必先有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預告登記始生效力。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黎思虹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乃為預防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業經被告3人自認或視同自認,而非黎思虹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即應認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是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系爭預告登記自失所附麗。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黎思虹業已死亡,而原告及被告劉芷蘋、劉馨惠、劉榮騏為其全體繼承人。是被告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概括承受黎思虹於系爭預告登記權利人之地位。承前所述,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房地上仍存有該不具實體權利基礎之預告登記,客觀上已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與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劉學林 17/486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劉學林 1/1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劉學林 3/172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劉學林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