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85號原 告 莊琬淑訴訟代理人 陳偉元被 告 宋禹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移送該院民事庭,再經該院以被告遷出國外前係設籍於臺中市,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將錢匯到人頭帳戶,被告是主嫌,是詐騙集團首腦,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萬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四、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在案,然觀諸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原告並非被害人,故就本案而言,原告並非被害人,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萬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桃園地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再經該院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