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87號原 告 陳郭彩雲
陳慕恩即陳昭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陳柏辰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郭彩雲為被告之祖母,原告陳慕恩為被告之姑姑。緣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係陳家留下之祖產,原為訴外人陳村吉(即原告陳郭彩雲之配偶、原告陳慕恩之父親、被告之祖父,於民國76年2月10日死亡)所有,陳村吉死亡後,陳家唯一男丁即被告之父親陳宏林表示會與原告陳郭彩雲同住,並負責扶養其至百年,基此緣由,其他繼承人乃同意不共同繼承系爭3筆土地,而由陳宏林1人單獨繼承,是系爭3筆土地於76年4月17日單獨登記為陳宏林所有,嗣陳宏林不幸於114年1月4日死亡,系爭3筆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而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繼承緣由知之甚詳,亦曾對原告陳郭彩雲及所有姑姑承諾,會信守其父親當時之承諾,亦會扶養照顧原告陳郭彩雲,然被告並未切實遵守,流於空口白話,為此,兩造乃於114年4月1日簽署「立書據」(下稱系爭立書據),協議將系爭3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詎被告取走置放在老家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對原告陳郭彩雲不理不睬,且身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亦不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系爭立書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3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署系爭立書據,惟當時係因原告陳郭彩雲情緒激動,為安撫原告陳郭彩雲方配合簽署,且系爭立書據係約定被告承諾未來若出售變賣土地時,所得價金要分配予原告2人,並非直接要求或強制被告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契約,亦非賦予原告得強制被告處分合法繼承取得不動產之權利,該協議僅係1份關於未來價金分配之意向書或備忘錄性質之文件,並非1份具有強制被告處分不動產之法律效力之契約。被告目前無出售意願,系爭立書據亦不足以剝奪被告身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自由,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又若認原告得依系爭立書據為請求,該性質應為贈與契約,被告以民事答辯(二)狀對原告2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請求分配價金之權利,亦已因被告之撤銷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郭彩雲為被告之祖母,原告陳慕恩為被告之姑姑,系爭3筆土地於76年4月17日單獨登記為被告之父親陳宏林所有,陳宏林於114年1月4日死亡後,系爭3筆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又兩造於114年4月1日簽立系爭立書據,內容為「①三張田地(即系爭3筆土地)賣了,細算付帳清完餘款$再除以三份分帳款,一份奶奶(即原告陳郭彩雲),一份小姑姑(即原告陳慕恩),一份柏辰(即被告)。②哥哥(即陳宏林)對斗小姑姑、柏辰博杯。祖先牌位問祖先要請去塔位。③田地買賣善良人來買立約陳郭彩雲、柏辰、小姑姑在場。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立書人:①陳郭彩雲②陳慕恩③陳柏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立書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或僅斟酌一方當事人主張、抗辯之陳述。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觀諸系爭立書據第1點固約定「三張田地(即系爭3筆土地)賣了,細算付帳清完餘款$再除以三份分帳款,一份奶奶(即原告陳郭彩雲),一份小姑姑(即原告陳慕恩),一份柏辰(即被告)」,然協議內容僅記載「賣了」,對於出售之對象、價格區間、變賣期限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提及,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負有「隨時依原告請求而變賣土地」之法律義務。
2.證人即被告之大姑陳淑芬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在簽立系爭立書據時,陳郭彩雲有跟被告說因為被告剛退伍,還沒有找到穩定的工作,如果有人喜歡系爭3筆土地,就把田地賣掉,被告回稱「尊重奶奶的決定」,當下並沒有提到何時、何情況下要賣系爭3筆土地,陳郭彩雲當時有說如果1坪大約1萬元到1萬2,000元就可以賣,但被告有向陳郭彩雲反應這樣的價格太低,如果不要急著賣,或許價錢會更高,因此最後沒有得到結論,雙方就先簽系爭立書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被告之姑姑陳宜葳於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立書據的文字是大家邊討論由伊書寫的,第1點有提到田地賣了之後,錢要分3份,1份給陳郭彩雲、1份給陳慕恩,1份給被告,因為被告不拜祖先,所以由沒結婚的陳慕恩拜祖先,「假如」田地有賣掉的話,陳慕恩也有1份,被告有同意,「田地賣」就是要有人來買,當天沒有討論到價格,被告只有說要尊重奶奶的決定,願意蓋手印立書據,當時只說田要賣,還沒有說時間點,因為講真的,還沒百日,大家都還是在傷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陳宜君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奶奶跟姑姑們有聽到謠言,說被告要將系爭3筆土地賣掉去買臺中的房子,但被告都有向奶奶澄清不會變買祖產,為了讓奶奶安心,避免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兩造就簽系爭立書據,如果賣掉就是要分3份,討論過程中,在場的人都沒有提到田地要用多少錢或何時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兩造簽立系爭立書據時,僅係討論「假如」田地賣掉的話,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至於變賣之最低價額、期限等重要事項,則因意見分歧或未列入討論,最終並未有一致之結論。參以不動產交易價格鉅大,且涉及兩造分配價額之多寡,衡諸一般常情,倘兩造真有強制所有權人限期處分系爭3筆土地之法律合意,理應就出售價額、期間、對象等變賣條件嚴謹討論、約定為是,焉有就重要變賣要件均未取得共識之前提下,即簽立僅針對「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具體明示之系爭立書據,足認兩造簽立系爭立書據之真意,實係以「如被告有出售土地」為前提之價金分配協議,而非限制被告處分自由之負擔契約等情,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變賣系爭3筆土地,難認有據。
3.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系爭立書據,既係以「如被告有出售土地」為前提之價金分配協議,則系爭3筆土地迄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未發生變賣所得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分配3分之1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立書據,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