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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8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巫瑞虔被 告 黃美雲

宏濠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明雄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黃朝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2萬7,484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聲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㈠原告之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黃美雲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同段4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0年10月18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97萬1,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即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10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6國庫代扣執行費(被告林助信律師)800元、表1次序7國庫代扣執行費(黃美雲)1萬1,538元、表1次序8所列林助信律師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10萬元、表1次序9所列黃美雲第2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金額298萬0,626元、表2次序6國庫代扣執行費(黃美雲)3萬1,726元、表2次序7所列黃美雲第2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金額399萬0,374元、表3次序6國庫代扣執行費(黃美雲)1萬2,45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表1、表2剔除之金額共711萬5,109元,改分配予原告;表3剔除之金額1萬2,459元,其中1萬2,375元改分配予原告,84元改分配訴外人嘉麥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備位聲明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6國庫代扣執行費(林助信律師)800元、表1次序8所列林助信律師第1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10萬元、表1次序9所列黃美雲第2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金額298萬0,626元,其中156萬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表1剔除之金額共166萬0,800元,改分配予原告。

㈡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先位聲明第1項與第2項間、先位聲明

與備位聲明間具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考諸先位聲明第1項中,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價額共計為1,155萬7,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97萬1,00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97萬1,000元定之。又先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即為712萬7,484元(計算式:800元+11,583元+100,000元+2,980,626元+31,726元+3,990,374元+12,375元=7,127,484元);備位聲明之價額為166萬0,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12萬7,484元定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