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93號原 告 張錦生被 告 寶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晏被 告 鄒雄亮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雄亮為被告寶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御公司)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下稱永和豆漿店)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及訴外人𨶒志平經其遊說,分別投資寶御公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200萬元興建中央廚房,惟被告鄒雄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至101年3月22日,侵占投資款647萬9,800元挪用於支付永和豆漿店之房屋租金、利息、員工薪資、水電費用、廠商貨款及清償其向錢莊借貸之本金、利息;原告另於99年11月24日、12月17日分別借款5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鄒雄亮。嗣因寶御公司中央廚房遲未設立,被告鄒雄亮亦避不見面,原告、𨶒志平始覺有異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鄒雄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業務侵占罪確定。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寶御公司之事由致兩造間投資契約已給付不能,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因被告寶御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及第242條代位行使被告寶御公司對被告鄒雄亮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鄒雄亮清償借款。
三、經查:被告寶御公司址設新北市汐止區、被告鄒雄亮住所地亦在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寶御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鄒雄亮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均不在本院轄區,原告復未釋明本院有何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