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原 告 黃順興被 告 陳壬雙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蔡侑哲
陳楊玉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壬雙與被告陳楊玉蘭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同段1062-22地號土地及同段15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壬雙、被告陳楊玉蘭負擔100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侑哲、陳楊玉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蔡侑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楊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壬雙於民國108年12月7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原告陸續匯款予被告陳壬雙,本票屆期未予清償,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5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陳壬雙為規避執行,竟將其控制或實質經營之敬豐企業社及昇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億公司)名下多輛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復於114年5月1日將敬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雇傭員工即被告蔡侑哲,使蔡侑哲僅居於形式上權利人地位。被告陳壬雙另於同年3月18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同段1062-22地號土地及同段15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楊玉蘭,於同年4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前開所為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壬雙就敬豐企業社及昇億公司名下如附表1所示車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侑哲就敬豐公司股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㈢被告陳壬雙與被告陳楊玉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4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陳壬雙則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匯付被告陳壬雙僅361萬4800元,且匯款時間均在系爭本票簽發日之後,尚難認該等款項即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交付,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昇億公司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陳壬雙或敬豐企業社從未取得昇億公司名下車輛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撤銷車輛移轉行為,並無理由。被告陳壬雙轉讓敬豐公司出資額係以30萬元有償讓售,並非無償處分,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要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侑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楊玉蘭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300萬元購買,銀行貸款也是伊在還,被告陳壬雙沒有還伊錢所以才過戶房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壬雙就敬豐企業社及昇億公司名下如附表1所示車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陳壬雙就敬豐企業社及昇億公司名下如附表1所示車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惟附表1編號1車輛自104年10月27日起迄今登記車主為陳素貞,附表1編號2車輛自104年2月10日起迄今登記車主為被告陳壬雙,附表1編號3-7車輛原登記車主為昇億公司,其中附表1編號3-5車輛於114年5月13日移轉予武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五公司),附表1編號6車輛於114年5月28日移轉予志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瑋公司),附表1編號7車輛於114年5月22日移轉予敬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5年1月2日中監車一字第1140066523號函附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11-133頁)。附表1編號1、2車輛並無原告所指登記敬豐企業社及昇億公司名下移轉他人情形,附表1編號3-7車輛原登記車主為昇億公司,後分別移轉予武五公司、志瑋公司、敬豐公司,惟原告所指債務人為被告陳壬雙,昇億公司與被告陳壬雙二者權利主體不同,昇億公司移轉名下車輛,並非被告陳壬雙所為無償行為,無從命被告陳壬雙撤銷前揭移轉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壬雙就敬豐企業社及昇億公司名下如附表1所示車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與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侑哲撤銷敬豐公司股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壬雙於114年4月23將其所有敬豐公司出資30萬元讓與被告蔡侑哲承受,敬豐公司於同年5月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侑哲,有臺中市政府115年3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507099600號函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263-275頁)。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蔡侑哲就敬豐公司股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主張被告陳壬雙與被告蔡侑哲間於114年4月23日所為敬豐公司股權讓與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股權讓與行為,依前說明,應以陳壬雙與蔡侑哲為被告,聲明撤銷其間之股權讓與行,然原告聲明第2項僅列蔡侑哲為被告,請求被告蔡侑哲撤銷敬豐公司股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此項聲明之訴,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壬雙、陳楊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陳壬雙有400萬元本票債權,被告陳壬雙以114年3月18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楊玉蘭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15-17、67-83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4日龍地一字第1150000791號函附贈與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201-234頁)。被告陳壬雙抗辯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且原告僅匯付被告陳壬雙361萬4800元等語。查原告稱係被告陳壬雙先跟伊借400萬,簽發400萬本票,後又開了2000萬本票,在2000萬額度內跟伊周轉,現在總共尚欠1600萬,先前借400萬的部分,被告陳壬雙簽發400萬本票給伊,伊陸續於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5月22日匯款共828萬0200元給被告陳壬雙,匯款單據如附表2,並提出匯款單在卷可考(見卷181-186頁)。被告陳壬雙抗辯前開匯款單中原告匯款金額僅361萬4800元等語,然原告陳明其餘金額係其以親戚名義匯款,匯款人黃永承是其弟弟,黃慶珍是其父親,黃趙惠是其母親,施玉玲是其太太,胡文娟是其弟媳。參以被告陳壬雙陳稱對於黃永承等人匯款原因不清楚等語,原告稱係其以親戚名義匯款予被告陳壬雙,應屬可信。原告既有匯付828萬0200元予被告陳壬雙,其主張與被告陳壬雙間有400萬元借貸關係,應屬可採,則系爭本票原因非不存在。被告陳壬雙抗辯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足取。
2.被告陳楊玉蘭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300萬元購買,銀行貸款也是伊在還,被告陳壬雙沒有還伊錢所以才過戶房地等語。然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陳一成於110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陳壬雙所有,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9日龍地一字第1150000576號函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50001451號函附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89-190、237-253頁)。被告陳楊玉蘭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300萬元購買及繳納銀行貸款等情,並未舉證證明,空言抗辯洵不足採,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3.被告陳壬雙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為被告陳壬雙所不爭執,詎被告陳壬雙以114年3月18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楊玉蘭,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壬雙、陳楊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壬雙、陳楊玉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1:(幣別:新臺幣)編號 所屬公司 車牌號碼 廠牌 年份 車種 排氣量CC 市價金額 1 敬豐企業社 AQA-5196 國瑞 2015 小客車 1798 5萬元 2 ALX-2663 國瑞 2015 小客車 1998 5萬元 3 昇億企業有限公司 AVH-7858 中華 2017 小貨車 2998 20萬元 4 BHB-1752 國瑞 2014 小貨車 4009 15萬元 5 BRT-1261 中華 2007 小貨車 2977 5萬元 6 HAB-0769 奕泰 全拖車 10萬元 7 HAC-2985 永太發 全拖車 10萬元 合計 70萬元
附表2:(幣別: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 收款人 1 108年12月23日 50萬元 黃永承 陳壬雙 2 108年12月31日 91萬1000元 黃慶珍 陳壬雙 3 109年1月2日 92萬5000元 黃順興 陳壬雙 4 109年1月21日 91萬5200元 黃趙惠 陳壬雙 5 109年2月15日 91萬1200元 黃順興 陳壬雙 6 109年3月3日 10萬元 黃順興 陳壬雙 7 109年3月4日 82萬5500元 黃順興 陳壬雙 8 109年4月9日 46萬5200元 黃順興 陳壬雙 9 109年4月20日 46萬9600元 施玉玲 陳壬雙 10 109年4月30日 186萬9600元 胡文娟 陳壬雙 11 109年5月22日 38萬7900元 黃順興 陳壬雙 總計 828萬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