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原 告 魏江峰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周子定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51841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15之債權其債權不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寄送被告,被告則於114年11月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114年11月4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114年11月5日將本件起訴狀影本提出予執行處以作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證,可認為真,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序上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張正崑間系爭執行事件,前經鈞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下稱系爭443號判決)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6月19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114年6月19日分配表),並定於114年8月21日實行分配。
後被告於114年8月5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114年6月19日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將附表(按:同系爭443號判決之附表)所示編號2、3、7、9、14、16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列入114年6月19日分配表〔表1〕、〔表2〕之被告抵押權依法分配,嗣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27日重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系爭分配表關於〔表2〕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增列「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致原告之分配總額縮減為55萬470元。㈡被告雖曾對114年6月19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但並未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已視為撤回,被告自應受該分配表拘束,鈞院民事執行處後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再列入系爭債權,自屬違法,應予剔除。
㈢再者,系爭債權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自應由被告就曾交付115
0萬元予張正崑之事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借款之交付時間、各次交付金額、是否由金融機構提領及有無相關金流等情,均未為具體舉證,顯可認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且債權金額亦非被告所述之借貸金額,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之系爭債權剔除等語。
㈣並聲明:准就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51841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4年8月27日重行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150萬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443號判決有具體認定被告對於張正崑有消費借貸本金債
權2500萬元存在,其中即包含系爭債權在內,已對兩造、法院生爭點效,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張正崑所簽發之本票、張正崑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言詞辯論程序所陳述,均可認定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僅空言泛稱系爭債權不存在,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114年6月19日分配表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予以更
正,並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自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應受114年6月19日分配表內容拘束之可言:
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應屬執行處分之一種。該分配表之執行處分,倘有遺漏或錯誤,執行法院自得逕依職權更正之(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果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曾製作114年6月19
日分配表,該分配表中並未列入系爭債權,雖被告曾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但均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之異議已視為撤回,被告自應受該分配表拘束,鈞院執行處後續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再列入系爭債權,應屬違法,應予剔除云云。
⒊惟查,被告分別於114年8月5日、114年8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出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表示114年6月19日分配表有誤,應將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債權列入該分配表〔表2〕中之第2順位抵押權,並提出附表編號2之本票原本;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則於114年8月21日於強制執行進行單批示針對被告上開具狀內容,將附表編號2、3、7所示之債權,金額共計1150萬元列入〔表2〕中之第2順位抵押權,據此更正114年6月19日分配表,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114年6月19日分配表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認關於被告之可分配債權有所遺漏、錯誤,而依職權更正,並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114年6月19日分配表已被更正,自不再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發生拘束力。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系爭443號判決理由已認定附表編號2、3、7之本票債權存在
且為系爭分配表〔表2〕執行不動產其第2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上開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於111年6月28日向本院針對系爭執行事件111年5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系爭443號判決事件,下稱前案),該案法院曾於113年4月24日、113年6月17日整理爭點,其中爭點2為「原告主張系爭3840萬元抵押權,被告未曾提出付款證明,原因關係為借貸,惟借貸不存在,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合計2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對應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1600萬元分配額,應予剔除,被告否認,且抗辯未足額分配;何者可採?」(見前案卷第175、337頁),又上開所指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合計2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其中編號2、3、7之本票即同本件附表編號2、3、7之本票(見前案卷第137頁),而原告、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均有提出書狀對於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見前案卷第285、299頁),前案法院則本諸兩造之辯論之結果,認定:「被告周子定抗辯債務人張正崑曾向其借款之2500萬元,且二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債務人張正崑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而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周子定借給債務人張正崑250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債務人張正崑自收訖無誤,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周子定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並協議由債務人張正崑提供其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31、340、3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後5筆即系爭分配表[表2]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其中第14條約定:因債務人張正崑所借款項龐大,除原載明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之6筆土地外,因上述土地價值低於債務人張正崑所借款之金額,故此債務人張正崑同意另提供擔保設定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即系爭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待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再提供由被告周子定擔保設定等情。又債務人張正崑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時已陳稱其有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由被告周子定提領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周子定抗辯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係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2500萬元而開立等語,堪認有據」(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系爭443號判決並已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⒊既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就包含附表編號2、3、7
等本票債權在內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合計2500萬元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業經前案法院列為爭點,且經由兩造充分為辯論,法院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認定附表編號2、3、7等本票債權存在,且為被告對於債務人張正崑提供之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31、340、3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範圍,復本件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院並應據此認定附表編號2、3、7等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將附表編號2、3、7等本票債權列為債務人張正崑執行財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對上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列被告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可分配優先債權金額115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應剔除系爭債權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系爭債權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所設置帳戶,並調閱財產總歸戶及請金融機構函復上開期間交易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聲明證據並未具體表明應證事實,已與前揭規定不符,況依系爭44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被告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張正崑,是原告上開證據聲請調查並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民國/新臺幣,均為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107年4月5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2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3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50萬元 未載 4 WG0000000 107年4月2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20萬元 未載 5 WG0000000 107年4月3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30萬元 未載 6 CH279295 107年7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200萬元 未載 7 TH658004 107年8月10日 張正崑 600萬元 未載 8 TH657857 107年10月1日 張正崑 200萬元 未載 9 TH697528 109年8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10 WG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11 TH697535 109年10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12 TH697542 109年12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13 CH463184 109年12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14 CH463194 110年1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15 CH684752 110年2月28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16 CH684756 110年3月31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17 CH684770 109年1月8日 張正崑 130萬元 未載 18 WG0000000 109年4月27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19 WG0000000 109年4月30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20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張正崑 70萬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