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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劉秀嫚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參加訴訟人 劉秀姿被 告 劉明政

劉家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A08間就坐落臺中市龍井區田水段363-2、363-3、364、364-1、544-2、545-2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A08就坐落臺中市龍井區田水段363-2、363-3、364、364-1、544-

2、545-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5年7月3日當庭將聲明第二項補充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A1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10及訴外人劉明昇(現更名為劉克強)均為被繼

承人A08之子女,為兄弟姐妹關係,而被告A11則為劉明昇之子。A08晚年臥病在床,於111年7月25日因「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菌血症、酸中毒、高血鉀症、貧血、肺炎」等病症,於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下稱沙鹿光田醫院)住院,並於111年9月13日起入住光田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光田護理之家),之後又陸續遭診斷出「壓瘡及部分皮膚壞死」、「慢性腎衰竭、心臟衰竭、肺炎、貧血、酸中毒」等病症,因其病況起伏嚴重,故頻繁往返光田護理之家與沙鹿光田醫院,後因感染新冠肺炎,於112年3月21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內病逝。

㈡於A08晚年期間,因A10及劉明昇未與其他A08之子女共同負擔

照顧A08之責任,A08於111年7月25日住院之前,曾對A10及劉明昇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5號受理並通知兩造當事人於111年7月4日到院進行調解,惟最終因A08心軟而撤回請求,由此足證A08於過世前與A10及劉明昇間之感情並非融洽。

㈢嗣在A08過世後,原告於清查其遺產時,發現A08生前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未經列於遺產清冊內。經原告申領該筆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發現該筆土地已於111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登記日期為同年月30日。然而A08於111年12月間身體狀況已非常糟糕,依光田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2日即A08轉送沙鹿光田醫院急診並住院之日止,護理人員每日均紀錄A08之意識混亂。從此資料可知,A08於111年12月間,顯已意識不清,無法清楚知悉他人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亦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具備辯識事理能力,無法認識及從事不動產贈與行為,況如前述,A08與A10、劉明昇間感情不睦,甚至到對簿公堂之程度,自不可能願意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A10及劉明昇之子,故A08所為之贈與及移轉前開土地行為應屬無效。被告A10、A112人顯已涉及偽造文書。為此,原告於112年4月對被告2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期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領A08生前所有土地之登記資料,才又發現其生前另有田水段363-2、363-3、364、364-1、544-2地號土地,亦於相同時間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人就此部分土地之過戶行為,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原告因此具狀補充追加告訴。詎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為據,認為影片中A08雖臥病在床,然仍可說出A10、A11及劉明昇等人名字,及以點頭表示意見,姑且不論A08體弱之程度是否可理解、表達其真意,然被告2人既有確認A08土地移轉意思之動作,A08也非全無反應或為其他的意思表示,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已取得A08之授權移轉土地,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為由,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

㈣惟由影片勘驗報告可知,A08斯時意識不清、反應遲鈍,僅能

以片段式語句表達生理需求,並無確實要贈與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真意,整個過程均由劉明昇主導,且A08是高工畢業,具有識讀及書寫能力,然在影片中A08均未能完整閱讀劉明昇提供之文件內容,且沒有簽名,僅以蓋手印之方式,不能作為A08有效意思表示之證明。A08於111年12月時,其認知功能已有所欠缺且意識混亂,無法為意思表示,亦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A08對被告2人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均屬無效,則A08所遺系爭土地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A10答辯以:㈠111年9月13日A08入住光田護理之家,原告及訴外人A01拒絕

共同負擔費用,後改由其他子女共同承擔。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5號係原告以A08之名義要求A10、劉明昇支付款項,惟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不明且無收據,經A08了解實情後表示願撤回請求,原告以此主張A08與A10及劉明昇感情不睦,顯屬無稽。又同年11月底,A08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給被告2人,在原告及A01長期保管A08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情況下,乃由111年12月5日龍井戶政事務所派員至光田護理之家為A08辦理變更印鑑章及申請印鑑證明。同年12月7日,由土地代書陳志丞至光田護理之家確認A08過戶意思,A08有說出A10、A11之名字並點頭表示同意,而確定贈與系爭土地及授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A08曾於111年9月27日至光田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經認

定為第6類、第7類重度障礙,分別係指泌尿與生殖系統;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而非第1類相關之心智功能障礙,可見其意識清楚且精神正常。光田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雖有記載「住民意識混亂」,但依證人即護理師黃娸芸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紀錄係指A08於睡眠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會有抓傷自己及拔除鼻胃管等舉動,非指A08全無意識無法表達等語,是A08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申領印鑑證明,並經本人按捺指印,其贈與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行為應屬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A11答辯以:代書向A08確認過戶系爭土地意願時我也在場,影片由A10拍攝,當時A08對於代書的詢問都可以點頭回覆,因此我認為A08意識清楚,其餘答辯同A1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A08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2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A08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等情,既經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乙節存有爭執,而原告主張其為A08之法定繼承人,而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外觀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倘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而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應認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再按所謂之意思表示,可進一步區分成主觀與客觀要件以為觀察,主觀要件指的是表意人內心想法,即表意人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故可稱之為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至客觀要件指的則是表意人外在之行為,即表意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即所謂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亦唯有在上述主、客觀要件均具備之前提下,始屬健全而得產生法律上之效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

㈢劉明昇於111年間至龍井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宅服務,由證人A0

5至光田護理之家為A08申辦印鑑證明,嗣於111年12月12日委任陳志丞為代理人至龍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11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等節,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9、391至393、403至407、411、415至421、431至433、439至447頁),並經證人A05於本院、證人陳志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112偵字第42032卷第113至115頁),首堪認定。㈣原告主張A08於111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26日均曾就醫急診,

其急診病歷之診斷欄分別記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另A08於同年9月16日之門診病歷亦記載A08有「Unspecified dementia without behavioral

disturbance(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可見A08於同年12月間認知功能早有欠缺且意識混亂,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情,核與A08沙鹿光田醫院之急診與門診病歷相符(見病歷資料卷第29、33、85頁)。又A08於111年11月間於光田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確實經常性記載「住民意識混亂,無法配合,雙手會自抓全身皮膚,導致破皮,給予雙手約束……」(見本院卷一第45至55頁),是原告主張A08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有意識混亂症狀,難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堪非子虛。

㈤再經本院勘驗111年12月7日代書陳志丞至光田護理之家為A08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申請程序之錄影影片,結果略以:

⒈檔案0000000長青代書001

陳志丞:啊要過給誰你會曉講袂?(A08點頭)

陳志丞:會啦,啊要過給誰?(A08停頓不語)A08:(抬起左手)好啦。

陳志丞:沒啦,不是。要過給誰?要過給他們兩個嗎?田

地要過給他們兩個嗎?(邊問手指一邊來回指劉明昇、鏡頭外之人)劉明昇:過給我兒子,我……(語意不明)。

(A08點頭)

陳志丞:過給他(手指劉明昇)兒子丟恁孫子,還有這個(手指鏡頭外之人)。

劉明昇:A10。

陳志丞:A10。

陳志丞:是嗎?(A08再次點頭)

陳志丞:如果是你舉一下手,你擺動一下我才知道你有要過。

(A08輕微搖晃左手)

陳志丞:有啦齁?(A08深吐一口氣並緩慢放下左手)陳志丞:有啦齁?A10和恁孫子。

劉明昇:A11啦。

A08:嘿(點頭眨眼)。

陳志丞:A11。齁,好。

劉明昇:那個70萬我們再還沒關係啦,農會的70萬。

(A08將左手放下靠著床)(A08抬頭看著劉明昇)陳志丞:農會有貸款,農會的貸款他們再去處理就好。

劉明昇:我們再處理就好,不要讓我老爸再處理。

陳志丞:啊建地的部分……(陳志丞抬頭問劉明昇)那個稅

金要講嗎?劉明昇:要講。

陳志丞:建地的部分,沒有過戶就免稅金,建地過戶差不多

100萬稅金。啊你建地要過給誰?劉明昇:讓他自己講。

陳志丞:古厝地。

劉明昇:古厝地,爸你自己說,那個過戶要100萬。

A08:劉明昇啦。

陳志丞:劉明昇哦,古厝地要劉明昇。(劉明昇1分8秒及10秒2次看向鏡頭外)(鏡頭外之人嗯一聲)劉明昇:爸,跟阿政啦(指向鏡頭)。

劉明昇:A10啦。

劉明昇:古厝地(對著陳志丞說)。

陳志丞:嘿啊,你講ㄛ好,你講ㄛ好。

劉明昇:爸,是要給誰?A08:A10啦。

劉明昇:A10嘿啦,跟我啦。

陳志丞:A10(陳志丞拿紙筆紀錄)。

劉明昇:他有說A10,嘿,古厝地。

陳志丞:我寫上去啦齁。

A08:劉明昇啦。

陳志丞:劉明昇跟A10啦齁。

陳志丞:(抬頭問劉明昇)啊農地也一樣?建地也一樣?劉明昇:農地也是啊。

陳志丞:農地也一樣啦齁?(A08點頭)。

陳志丞:啊好那我寫起來(走出鏡頭外)。

⒉檔案0000000長青代書002

陳志丞:現在齁,現在就是那個阿昇啊(手指劉明昇)

他說這個過給恁孫子就好,家安,所以說就是變劉明政和A11,對嗎?他要這樣過。(鏡頭轉移到A08右後方)。

陳志丞:你聽懂嗎?陳志丞:如果聽懂的話點頭一下,你再點頭一下(鏡頭又轉

移回A08右前方)就是變成過A10跟A11啦,如果是你點頭一下。

(A08眨眼2次,看向自己左手)(A08半舉左手)劉明昇:爸,過給A11啦。

陳志丞:是嗎?你看一下(將文件放到A08面前,手指內

容),A10跟A11,啊劉明昇就沒了,A10跟A11。

(A08左手放下)陳志丞:如果是的話你點頭一下。

(劉明昇有略微挪動A08枕頭位置)(雖然文件有遮住A08一半的臉,仍可看出A08頭有移

動,接著劉明昇也點頭並看向鏡頭方向)陳志丞:是啦齁,好好好,那我照你的意思來處理了齁。

(見本院卷二第84至88頁)。

㈥上開影片均係由A10錄影,片段式紀錄代書、劉明昇與A08間

之問答,且經A11自承錄影目的係為留存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可知A10等人錄影斯時即已預知將來可能發生爭議,而有高度可能僅擇取有利於己之片段,難認上開影片得以呈現事實全貌。且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在代書與A08確認有無系爭土地贈與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意思之過程中,A08幾乎未能主動表達意見,反而係代書先與劉明昇確認欲過戶之土地範圍後,再詢問A08之意見,而A08多以眨眼、擺頭或擺手之方式回應,並未自主、完整表達其贈與土地之意願,實難認A08斯時仍具有理解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於無意識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應為無效。另在代書詢問A08古厝地要給何人時,A08第一次回答「劉明昇」,劉明昇再次詢問後,A08改稱「A10」,則A08之真意究竟為何?依A08當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可否自由決定並表示其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劉明昇與A102人共有之意思,實有疑問。且在第2段影片中,劉明昇主動提出要將自己受贈部分登記與A11,代書並向A08稱「聽懂的話點頭」,殊不論A08頭部略為移動之動作是否可稱為「點頭」,A08點頭應僅能代表其理解、聽懂意思,劉明昇等人逕自解釋為A08有贈與系爭土地與A11之意,則A08之外在表示行為是否仍符合其內心法效意思,均有可疑。㈦證人A05於本院證稱:111年12月5日A08意識算清楚,可以與

我對話,我有問A08要辦理什麼,A08說不知道哪一顆是印鑑章,所以要變更,辦理印鑑證明的申請單要5份,印象中A08是自己回答的。印鑑證明申請書上A08的印章,是A08說他不會簽名,示意我要我幫他蓋。我記得當天劉明昇有問A08中午要吃什麼,我清楚的聽到A08回答說要吃牛肉,我會有印象的理由是我必須知道A08的意識是清楚的。跟A08溝通時,我覺得他的聽力還好,我問他的時候他多是用口頭回答,用台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2頁)。證人黃娸芸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間A08的意識清楚,可以點頭搖頭,但說話能力不一定,有時我們照顧過程中他會說哪裡不舒服,我們有聽到他講話只有這部分,會說他意識清楚是因為他有反應。但他沒有反應過要外出或想要處理他個人的事情這些事。我幫他換傷口時他會說哪裡痛,我他的互動只有這樣。護理紀錄記載意識混亂是因為A08當時傷口疼痛,且他有插鼻胃管,我們怕她抓傷傷口還有拔管路,我們給他手部管束。他可能疼痛或不舒服,無法克制不去觸碰傷口,我們有事先告知他不可以碰,但他無法配合,才記載意識混亂等語(見112偵字第42032卷第111至112頁)。證人陳鳳玲即光田護理之家護理師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間A08是我們的院民,他話不多,肚子餓會反應,背部癢會講,他還有語言能力。護理紀錄記載意識混亂是因為A08夜眠不好,會把自己抓傷,會拔鼻胃管,我們會預防性約束。他抓的能力是有的等語(見112偵字第42032卷第112至113頁)。

㈧上開證人雖均證述A08意識清楚,有語言表達能力,惟其等之

判斷依據多為A08尚能表示想吃什麼、哪裡會痛、不舒服等生理上之需求,未涉及A08生活事務之處理能力,該等證述自未能證明A08於111年12月7日、12日時仍具備理解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義。且依證人黃娸芸、陳鳳玲之證述可知,A08因疼痛而無法控制不抓傷口及拔除鼻胃管等自傷行為,而需施加外力束縛,實難謂A08於該段時間均無精神錯亂之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均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㈨再佐以劉明昇提供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予A08時,僅逐

張稍微在A08面前翻閱,即手抓A08右手大拇指至文件上指定位置要求A08按捺手印(見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且影片中劉明昇翻閱文件之速度、說話之語速均未配合A08當時腦中風後臥床,反應較常人不靈敏之情況而放慢,搭配劉明昇時而與A11對話,時而與A08對話之情境,難認曾經診斷為失智症,偶有精神錯亂,且無法回答完整語句、無法簽名之A08所能理解,是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均經A08親自按捺指印,仍未足反證A08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無意識中所為。

㈩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有明文。A08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2人之行為因係A08於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A08於112年3月21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應屬A08遺產之一部,於遺產分割前,屬A08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2人共有,對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A08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求命被告2人塗銷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