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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正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添雄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被 告 台中鐵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宗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中鐵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萬9,65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台中鐵架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7,000元為被告台中鐵架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中鐵架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51萬9,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已對被告詹宗勝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票款請求權與本件貨款請求權係同一事實所生之請求權,原告所提本訴係重複請求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況原告係依買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詹宗勝提起本件訴訟(詳後述),本件訴訟標的並非本票之票據關係,兩者法律關係不同,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詹宗勝提起本訴係重複請求云云,自無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原分別請求被告台中鐵架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鐵架公司)、詹宗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5,7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51萬9,656元(見本院卷第292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及同年12月1日分別出具報價單各1份(

下稱系爭報價單A、B),合計價金1262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5%之營業稅),經台中鐵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宗勝於其上簽名,台中鐵架公司與原告就上開報價單達成買賣合意,台中鐵架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報價單A、B所載貨品。被告詹宗勝於簽約時表示資金不足,但願以其名義開立本票2紙做為擔保,保證台中鐵架公司未付款時由其清償,並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月償還買賣價金,而於106年12月之前清償完畢。嗣被告詹宗勝追加其他貨品,原告亦陸續依約出貨完畢,合計總價款為1424萬3,798元(含追加部分,不含稅),但其中交叉拉桿36萬元經原告載回,故實際出貨應為1388萬3,798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金為1457萬7,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給付1005萬8,332元,尚有451萬9,656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其給付貨款未果。㈡關於追加之貨品,通常是被告詹宗勝聯絡原告公司業務陳光

榮,或直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洽談,追加之貨品均係由陳光榮直接送到工地。就被告否認收受貨品部分,送貨單編號6345、6474、6487、6493、6273、6499之貨物均是陳光榮直接送到工地,因工地有警衛,故陳光榮到工地前會聯絡被告詹宗勝,經被告詹宗勝通知警衛後才會放行,送貨單係分別由被告詹宗勝之工地師傅周睿宬、宋姓師傅、洪榮晨、林炳銘等人之簽名;被告否認貨品金額部分,可依原告與第三人交易之貨品單價作參考;至送貨單編號6474之斜度三角架是被告特殊需求,且僅訂購20支,訂購時有跟被告說單價會較貴。又被告最後一次給付貨款時間為112年6月20日,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買賣價金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爰依系爭報價單A、B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請求台中鐵架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詹宗勝負保證責任,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⒈台中鐵架公司應給付原告451萬9,656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詹宗勝應給付原告451萬9,656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本判決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⒋前一、二項聲明若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詹宗勝就原告與台中鐵架公司之買賣關係要負保證責任。被告不認識在原告送貨單編號6345、6474、6487、6493、6273、6499上簽名的人,被告並未收受如114年7月17日答辯(三)狀附表2標示綠色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6、14至16、18至22所示)之貨品,且標示綠色、橘色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8、39、42、附表二編號1、3、4、6、

12、14至22)之貨品單價及金額均未經雙方合意。就其餘貨品出貨日期、數量及金額不爭執,被告已收受系爭報價單A、B之貨品,惟原告向被告借用載回其中交叉拉桿3600支,應扣除該部分價金36萬元。被告已匯款1005萬8,332元予原告,縱依原告主張之價格計算,原告剩餘得請求價金應為328萬4,2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依系爭報價單A、B,買賣契約成立時,係約定應於106年12月前清償完畢,是原告之1262萬6,000元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月1日起算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酌予調整):

㈠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及同年12月1日分別出具報價單各1份(

即系爭報價單A、B),記載門型架、水平踏板、交叉拉桿、中拉桿等貨品之數量、單價等,總價分別為488萬元、774萬6,000元(均不含5%營業稅)予台中鐵架公司,並均約定付款條件為至106年12月之前每月分攤付清,付款銀行「附本票一張」,由台中鐵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宗勝在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原告與台中鐵架公司就上開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就實際買賣價金應另外加計5%之營業稅,被告詹宗勝則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488萬元、774萬6,000元之本票各1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19頁報價單、第21、23頁本票)。

㈡原告已將系爭報價單A、B之貨品均交付予台中鐵架公司,惟

其中交叉拉桿3600支,嗣經原告載回(見本院卷第253頁送貨單),兩造同意扣除該部分價金金額36萬元。

㈢除系爭報價單A、B之貨品外,台中鐵架公司另向原告追加購

買貨品,除被告114年7月17日所提附表2標示綠色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14至16、18至22)之全部,及標示橘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39、42、附表二編號1、3、4、12、17)之貨品單價及金額外,兩造就其餘貨品出貨日期、數量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附表2)。

㈣台中鐵架公司應給付如原告證物12、13之統一發票所示貨款

予原告,且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統一發票)。

㈤台中鐵架公司於106年5月3日至112年6月20日間,分別於如被

告114年7月17日所提附表3所示時間,給付如該附表3所示金額予原告,共給付1005萬8,332元(見本院卷第255至271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14日及同年12月1日分別出具系爭報

價單A、B予台中鐵架公司,由台中鐵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宗勝在上開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伊與台中鐵架公司就系爭報價單A、B所載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合計價金1262萬6,000元(不含5%營業稅),就實際買賣價金應另外加計5%之營業稅;又除系爭報價單A、B之貨品外,台中鐵架公司另向伊追加購買貨品,除附表二編號6、14至16、18至22(即被告114年7月17日所提附表2標示綠色部分)之外,伊已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3、17所示貨品交付台中鐵架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價單A、B及被告114年7月17日所提附表2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247至251頁),堪予認定。

㈡台中鐵架公司有向原告購買如被告114年7月17日所提附表2標

示綠色部分之貨品,原告並已將該部分貨品交付予台中鐵架公司:

原告主張台中鐵架公司亦有向伊追加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14至16、18至22(即被告114年7月17日所提附表2標示綠色部分)所示貨品,且伊業已將上開貨品交予台中鐵架公司之情,業據提出編號6345、6474、6487、6493、6273、6499之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3頁)。觀諸上開送貨單所示,在客戶簽收欄簽名之人雖非被告詹宗勝,惟其中編號6345、6474、6487、6493、6499送貨單之客戶名稱欄均記載為「台中」,與其他經被告詹宗勝簽收之送貨單所載客戶名稱為「台中」或「台中鷹架」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至137頁),另編號6273送貨單之客戶名稱欄所載「山城」亦符合台中鐵架公司之暱稱「山城鷹架」。且關於台中鐵架公司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14至16、18至22所示貨品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陳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至108年間都是在原告公司任職,做業務及送貨,對台中鐵架公司的送貨都是我送的,訂購聯繫也是我處理,除了系爭報價單A、B是台中鐵架公司與我們老闆簽的,台中鐵架公司其他貨物是被告詹宗勝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需要的尺寸及數量,我會跟他講大概多少錢,我會依當時鐵材價格告知被告詹宗勝,我回報我們老闆,老闆同意後做完就送到被告工地,被告曾要我送貨的地點有清水及太平各1個工地,其他是送到台中鐵架公司的料場,本院卷第223至233頁的送貨單都是送給台中鐵架公司,都是我送的,送貨單上的品名規格、數量是我寫的,編號6345、6474、6487、6493、6273都是送到清水的同一個工地,編號6499是送到太平的工地,我是依各張送貨單送貨的貨品回憶送貨地點;這些送貨單的簽收人不是被告詹宗勝是因為他不在工地,工地外面有守衛,我打電話給被告詹宗勝說我到了,被告詹宗勝叫我找他的代工,就是為其搭鐵架的工人,我送貨到場會詢問是否是被告詹宗勝要的貨,跟在場的工人確認後,他們會協助將車上的貨品搬運下車,我就拿送貨單給他們簽名,送貨後,被告詹宗勝沒有再與我聯絡表示他沒有收到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證人陳光榮就被告詹宗勝與其聯絡訂貨,再由其送貨至台中鐵架公司工地之情節證述綦詳,且與編號63

45、6474、6487、6493、6273、6499之送貨單記載相符,應堪採信。由證人陳光榮上開證述可知,如附表二編號6、14至16、18至22所示之貨品,均係由被告詹宗勝與證人陳光榮聯繫購買事宜,並由證人陳光榮填具各該送貨單,且證人陳光榮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台中鐵架公司之工地時,均會先與被告詹宗勝電話聯絡,再依被告詹宗勝指示交貨予該工地之搭鐵架工人,交貨後被告詹宗勝亦未曾反應有未收到貨品的情形,堪認如附表二編號6、14至16、18至22所示之貨品確實均已交付予台中鐵架公司,是被告辯稱台中鐵架公司未收到此部分貨品云云,並無足採,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14至16、18至22所示之貨品均係台中鐵架公司向伊購買,伊並已將上開貨品交付台中鐵架公司之情,應屬有據。

㈢台中鐵架公司向原告購買之如被告114年7月17日所提附表2標示橘色、綠色部分貨品之單價,如證物四請款單所示: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8、39、42及附表二編號1、3、4、6、12、14至22所示貨品之價格如附表一編號38、39、42及附表二編號1、3、4、6、12、14至22「單價」欄所示(即如本院卷第61、63頁證物四請款單所示)之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8、39、42及附表二編號1、3、4、6、

12、14至22所示貨品,均非屬系爭報價單A、B所載之貨品,應屬台中鐵架公司向原告追加購買之貨品。而關於台中鐵架公司向原告追加購買貨品之價格,據證人陳光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中鐵架公司購買的其他貨品是被告詹宗勝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需要的尺寸及數量,我會跟他講大概多少錢,我會依當時鐵材價格告知被告詹宗勝,我向被告詹宗勝講價格時,被告詹宗勝不會與我議價或說太貴,我回報我們老闆,老闆同意後做完就送到被告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台中鐵架公司向原告追加購買貨品時,原告即會就該追加訂購之貨品向被告詹宗勝報價,被告詹宗勝就該報價既無異議,亦未與原告議價,而仍向原告訂貨,顯然係同意原告報價之價格,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就此部分貨品單價達成合意云云,允無足採。再參以原告就台中鐵架公司追加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編號7、11、14、15、27等貨品,均已開立統一發票予台中鐵架公司,該統一發票上所載貨品單價與附表一編號7、11、14、15、27所示單價相符,有上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8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貨品價格亦無爭執,由此益徵台中鐵架公司向原告追加購買之貨品價格均係以原告之報價為準。此外,再觀諸原告於106年至107年間開立予其他客戶之統一發票所載(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原告出售與如附表一編號38、42、附表二編號1、4、12、17所示貨品品名、規格相同或相似之貨品予其他客戶之價格,經核亦與原告出具請款單所載之貨品價格相同或相當,可見原告就台中鐵架公司向伊追加購買貨品所主張之價格應屬合理,並無刻意虛擡售價之情形。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8、39、42及附表二編號1、3、4、6、12、14至22所示貨品之價格係如附表一編號38、39、42及附表二編號1、3、4、6、12、14至22「單價」欄所示,應屬可採。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台中鐵架公司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451萬9,656元: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中鐵架公司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品,原告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品交付台中鐵架公司,又各該貨品之價格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其中交叉拉桿3600支經原告載回,應扣除該部分價金金額3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台中鐵架公司自應給付其餘貨品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因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貨品之價金部分僅請求其中1258萬3,678元,則台中鐵架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加計營業稅後應為1457萬7,9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元。又台中鐵架公司業已給付買賣價金1005萬8,332元予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台中鐵架公司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451萬9,6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對台中鐵架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價單A、B所載付款時間為106年12月之前,而台中鐵架公司其餘向原告追加購買之貨品,則未約定付款時間,依民法第369條規定,其價金之交付應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則原告自上開時間起已可向台中鐵架公司請求給付價金,是原告對台中鐵架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開期間起算2年。惟台中鐵架公司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於106年5月3日至112年6月20日間,分別於如被告114年7月17日所提附表3所示時間,給付如該附表3所示金額予原告,共給付1005萬8,332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鐵架公司之付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71頁),可見台中鐵架公司就其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已陸續為一部清償,自係對於上開買賣價金債務之承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而台中鐵架公司最後一次一部清償之時間為112年6月20日,是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件章戳),請求台中鐵架公司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未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要屬無據。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詹宗勝就台中鐵架公司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負保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宗勝應就原告與台中鐵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負保證責任,為被告詹宗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3條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查系爭報價單A、B固載明「付款銀行:附本票一張」,被告詹宗勝並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488萬元、774萬6,000元之本票各1紙予原告,惟以本票提供與債權人作為付款之擔保,與保證契約之訂立係屬二事,依系爭報價單A、B所示,並未記載被告詹宗勝應就原告與台中鐵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負保證責任之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被告詹宗勝有約定被告詹宗勝應於台中鐵架公司不履行買賣契約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詹宗勝就台中鐵架公司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負保證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請求台中鐵架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於本件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51萬9,656元,是原告就上開買賣價金併請求台中鐵架公司給付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A、B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台中鐵架公司給付451萬9,656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請求被告詹宗勝給付451萬9,656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台中鐵架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一:編號 出貨日期 貨品品名 規 格 數量 單價(元) 金 額 (元) 送貨單編號 1 105年11月21日 門型架 762*1725 600 360 216000 5508 2 水平踏板 600*1829 200 560 112000 3 交叉拉桿 2198 1200 100 120000 4 105年11月21日 水平踏板 600*1829 400 560 224000 5509 5 交叉拉桿 2198 600 100 60000 6 中拉桿 2200 1500 50 75000 7 105年12月6日 三角架 1500 50 450 22500 5564 8 牙套 9尺 1 16000 16000 9 105年12月30日 門型架 762*1725 200 360 72000 5378 10 106年1月1日 門型架 762*1725 400 360 144000 5379 11 門型架 500*1725 200 330 66000 12 106年1月3日 門型架 762*1725 900 360 324000 5380 13 106年1月11日 水平踏板 600*1829 500 560 280000 5381 14 106年1月11日 繩子 3分彩色 159 42 6678 5581 15 雙邊防塵網 灰9針 1000 42 42000 16 樓梯 小長 50 1000 50000 17 106年2月16日 水平踏板 600*1829 500 560 280000 5605 18 交叉拉桿 2198 3200 100 320000 19 106年2月16日 水平踏板 600*1829 500 560 280000 5386 20 106年2月16日 水平踏板 600*1829 500 560 280000 5387 21 106年2月17日 水平踏板 600*1829 500 560 280000 5388 22 106年2月17日 水平踏板 600*1829 500 560 280000 5389 23 水平踏板 600*1829 400 560 224000 24 水平踏板 600*1829 100 600 60000 25 106年2月17日 交叉拉桿 2198 3000 100 300000 5607 26 交叉拉桿 2198 1800 105 189000 27 106年2月28日 三角架 1500 60 450 27000 5391 28 106年3月1日 門型架 762*1725 1900 360 684000 5618 29 門型架 762*1725 800 376 300800 30 中拉桿 2200 6500 50 325000 31 中拉桿 2200 2500 52.5 131250 32 106年6月28日 門型架 762*1725 3600 376 0000000 5735 33 水平踏板 600*1829 3200 600 0000000 34 106年8月1日 門型架 500*1725 100 350 35000 5798 35 106年8月22日 交叉拉桿 2198 600 105 63000 5831 36 中拉桿 2200 300 52.5 15750 37 樓梯 小長 44 1000 44000 38 調整器 31*300 350 90 31500 39 鐵管 42*2.0*6000 20 350 7000 40 106年9月20日 交叉拉桿 2198 9600 105 0000000 5867 41 中拉桿 2200 6000 52.5 315000 42 106年12月14日 大骨組 含插銷馬蹄 20 450 9000 5697 43 107年7月18日 門型架 762*1725 1600 376 601600 6044 44 水平踏板 600*1829 2700 600 0000000 合計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出貨日期 貨品品名 規 格 數量 單價(元) 金 額 (元) 送貨單編號 1 107年7月6日 三角側架 固定 50 130 6500 6205 2 107年7月18日 門型架 500*1725 200 380 76000 6045 3 延伸架 伸縮 200 150 30000 4 107年9月18日 白平管 42*6000 200 380 76000 6339 5 門型架 500*1725 100 380 38000 6 107年9月26日 白平管 42*6000 100 380 38000 6345 7 107年10月16日 水平踏板 300*1829 371 420 155820 6378 8 白平管 42*6000 400 380 152000 9 107年11月5日 門型架 500*1725 100 380 38000 6262 10 白平管 42*3000 100 195 19500 11 107年11月15日 三角架 450*1500 380 520 197600 6264 12 鐵板 115*2000 175 900 157500 13 107年11月15日 水平踏板 300*1362 50 380 19000 6416 14 107年12月21日 三角架 500*2000 90 900 81000 6474 15 三角架 450*1500 200 520 104000 16 斜度三角架 500*2000 20 1200 24000 17 107年12月28日 鐵板 115*2000 170 900 153000 6483 18 108年1月3日 三角架 700*2500 65 1300 84500 6487 19 三角架 700*3000 43 1500 64500 20 108年1月8日 三角架 450*1500 210 520 109200 6493 21 108年1月11日 三角架 500*2000 10 900 9000 6273 22 108年1月11日 鐵板 115*2000 30 900 27000 6499 合計 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