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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原 告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計榮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被 告 黃計成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解散確定,復經訴外人即時任原告公司董事即黃至華、黃競翔及吳濬彤等3人以法定清算人身份,向本院聲請就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司司字第100號事件准予備查。嗣原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以已發行股總數100%之出席股數合計80萬股,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0.44%即48萬3484股決議通過解任原清算人黃至華、黃敬翔及吳濬彤等3人。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6.15%同意即44萬9236股,決議通過選(委)任黃計榮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9至第41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由黃計榮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主張略以:被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受委任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應依公司法第23條,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董事及受任人之職務。詎料,其明知訴外人眾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程公司)係於104年5月22日甫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鋼材二次加工、五金批發等,而訴外人即眾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漢山當時主要職業為律師,並無金屬相關產業經驗,詎其竟因其個人與詹漢山間私交,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受託之任務,在未對眾程公司及詹漢山為任何徵信作業,於眾程公司設立未久之104年5月、6月短時間內,即接受眾程公司之採購不鏽鋼板、不銹鋼捲訂單,採購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625,549元(下稱系爭交易),且違背交易常規,在未收取任何訂金或取得任何擔保情況下,即逕向上游採購相關產品後轉交予眾程公司。甚至,被告違反商業慣例,接受由詹漢山個人所開立、僅經眾程公司背書票期超過1年半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再於105年底,上揭支票即將到期前,另接受由詹漢山個人所開立、僅經眾程公司背書之支票換票。換票後之支票僅有共1,512,556元獲兌現,詹漢山並另於106年8月間,以匯款方式支付1,505,000元,其餘金額共16,607,993元均未受償。嗣黃計榮於106年12月14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再取回共2,447,106元,總計原告公司仍受有損害14,160,887元(計算式:19,625,549-1,512,556-1,505,000-2,447,106=14,160,887)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0,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事務,而黃計榮斯時擔任監察人,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而原告公司於104年之系爭交易間,除有實地確認眾程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行號、有工廠登記證,現場復有設備實際運作,屬於正常業務往來,所有應收帳款皆轉入兆豐銀行代收記錄在案。且當時黃計榮身為監察人,有監督相關業務之義務,若認為該交易有明顯違法或不當,當時即應提出,顯見當時該交易乃正常商業行為,且係經公司內部認可。而公司經營盈餘或虧損原因眾多,更受到大環境景氣等各因素之影響,本件不能僅以事後結果認定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有所疏失。是原告公司空言主張被告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受託之任務,而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㈡另詹漢山為眾程公司之負責人,本身係知名律師,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及財力,且原告公司與眾程公司之購買契約係由詹漢山律師開立個人票據,並由眾程公司背書擔保,具相當可信度;而事後眾程公司違約未給付款項,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亦已依法提出詐欺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74號不起訴處分)究責,故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與眾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漢山有私交始成立系爭交易,並無任何實據。甚者,又於上述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時任之監察人即現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計榮尚親自打電話至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撤告,而由於時間緊迫,乃以「償還帳款計畫書」替代方案,辦理撤案。

㈢原告公司之105年度、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列入呆帳損失為11,

327,363元,與原告公司陳稱尚有14,160,887元之損失似有不合,就此部分,原告公司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原告公司之105年度、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已經會計師簽證並載明「2.本公司應收帳款及票據共11,327,363元轉列呆帳損失,並於107年間向眾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並強制執行在案」並原告公司董事會通過,證明原告公司已承認系爭交易之合法性及會計後果,並進行所有相關法律程序(如強制執行),而上述財務報表早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承認,故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責任已解除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眾程公司成立系

爭交易;原告公司因眾程公司無力清償系爭交易所欠貨款及向原告公司請求延展票期等情,以詹漢山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作成106年度偵字第24874號不起訴處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第57頁),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分述如下: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董事等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酌事項,即:1.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2.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3.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4.有無濫用裁量權。5.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規定,目的係在董事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透過集思廣益之方式,妥善執行公司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屬意思決定機關,而非代表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而須經由其代表機關基於該決議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原告公司徒以系爭交易之作成,係因被告基於與詹漢山之私交,故在未慮及眾程公司甫設立、未對眾程公司及詹漢山為任何徵信作業及要求眾程公司提供任何擔保即作成等語,然原告公司對於系爭交易是否確因被告與詹漢山之私交,且未經過董事會決議,逕由被告一人決策,專斷獨行乙節,並未舉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於決策系爭交易之過程中是出於奪取公司利益或與公司有利益衝突之情,亦未盡說明及舉證義務。況參以眾程公司之設立實收資本額為20,000,000元及公司所營事業之揭載(見本院卷第43頁),已難認眾程公司不具履行系爭交易之資力及能力。復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74號不起訴處分所揭「…被告(詹漢山)係於104年5月至105年6月間以眾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原告公司)購買不鏽鋼板、不銹鋼捲等商品,並交付被告個人名義之支票,惟此時被告之票據信用並無大量退票或拒往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將附表一之支票,以換票方式換成附表二支票,其後附表二支票退票,即遽認被告於104年5月至105年6月間以眾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商品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被告論以詐欺刑責。…」(見本院卷第53頁),益徵系爭交易成立時,眾程公司及詹漢山之資力並無疑義,難認被告並非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而違其忠實義務。另依原告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6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表第五項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欄位呈現107年1月11日眾程公司詹漢山先生仍有持續還款行為及系爭交易金錢債權帳列備抵呆帳且仍持續以法律程序向眾程公司追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9頁),似難以眾程公司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而以結果認定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注意義務。

⒉另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

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財務報表並應提董事會決議,始得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董事會公司之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8條之1、第23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解除董事之經營責任,係指股東承認董事之經營成果,不再追究董事對於「經營成敗之責」,亦即公司不得以董事「經營績效不佳」為由,解任董事或請求損害賠償,要非指股東常會承認前一年度之會計表冊後,公司即喪失各項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若公司依法律規定得據以為主張時,仍得依各該法律關係主張各項權利;另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之責任,雖得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而視為解除,然董事及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或假造單據等,不因承認決議而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仍須就該不法行為負責。準此,會計表冊之承認與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解除為不同概念,其間並無必然關連,董事、監察人若有不法行為,並無法因各項表冊之承認而免責。本件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不法行為之證據,業如前述。而系爭交易進行時,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黃計榮為時任監察人,衡情應可積極參與公司經營及審閱財務、業務相關報表,應非就原告公司經營、財務狀況無從瞭解之情;復參酌原告公司與眾程公司之交易期間非如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僅係於1、2個月內短時間所為,而係歷經1年1個月(見本院卷第51頁),且已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過之106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表;再徵以原告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至110年7月26日係由現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計榮擔任公司董事,而原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歷任原告公司監察人及董事長期間,就系爭交易,仍無法查出是否有不法情節,而就原告公司受有系爭交易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乙節,歷經十年之經營者數度更迭,難認尚未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前開要旨,仍應以債權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具體行為,及該等損害與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者,方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至詳。原告公司既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可獨立決定經營原告日常事務,且有可歸責事由,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決策成立系爭債權及債權催討一事有所瑕疵致其受有系爭交易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等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其就除可歸責事由外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公司不能先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者,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而無由認定被告就原告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責。

㈡據此,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所呈現,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交

易有何違反董事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有所過失、因可歸責事由所生不完全給付,或違犯公司法關於董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等具體情事,則無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之要件均有不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所為與其所受14,160,887元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難謂可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負該14,160,8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賠償責任,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交易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所為係未經董事會決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之情。從而,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14,160,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