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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08號原 告 曾培霖被 告 高錦清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被 告 劉貞訴訟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追加 被告 劉又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為訴之追加及於115年5月8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原告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因此,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由,追加原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備位被告時,除追加之備位被告同意外,更無許原告追加備位被告之理,自難認其追加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原於114年3月3日以被告高錦清、劉又誠、劉貞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並於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原告於115年2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劉又誠之訴訟,業經被告劉又誠同意(見本院卷第189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嗣原告於115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追加劉又誠為備位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劉又誠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追加主觀備位之訴,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已致追加之備位被告劉又誠訴訟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被告高錦清、劉貞與追加被告劉又誠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所為此部分追加,並須另調查被告劉又誠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等各項,顯有礙追加被告劉又誠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劉又誠亦未同意追加為備位被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劉又誠為備位被告之追加之訴,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應於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查本件於115年4月27日行言詞辯論,並當庭宣示辯論終結。然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8日,再行提出「補充訴狀(訴之聲明補充暨更正)」,追加備位聲明為:第一備位聲明(違約/債務不履行)被告高錦清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不當得利)被告劉貞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利息;第三備位聲明(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被告劉又誠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利息,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