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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培霖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錦清

劉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一審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高錦清與劉貞於105年5月4日就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無效,及撤銷被上訴人高錦清與劉貞於105年6月3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高錦清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上訴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4萬0,265元,高於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32萬元加計自105年5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46萬1,282元【計算式:320000+320000×5%×(8+303/365)=46128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474萬0,2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0,450元;如上訴人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上訴人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