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14號原 告 蘇芃睿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被 告 眾揚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名諦即黃名志被 告 蔡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眾揚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名諦即黃名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眾揚鞋業有限公司為給付,被告黃名諦即黃名志、蔡佳玲同免給付義務;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黃名諦即黃名志、蔡佳玲為給付,被告眾揚鞋業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眾揚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眾揚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揚公司)邀同被告黃名諦即黃名志(下稱黃名諦)、蔡佳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購買休閒鞋,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嗣眾揚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由原告代為還款1800萬元,原告已承受中租公司對眾揚公司之債權,自得向眾揚公司請求返還1800萬元。又原告與黃名諦、蔡佳玲同為上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可請求黃名諦、蔡佳玲償還其應分擔之債務。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免除
保證責任同意書(見司促卷第13-19頁)為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以書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惟未敘明其具體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眾揚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之貨款1800萬元既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代償完畢,當事人間又別無特別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即眾揚公司求償1800萬元。另原告與黃名諦、蔡佳玲同為上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其等間亦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黃名諦、蔡佳玲應就貨款比例分擔義務,即各自負擔3分之1即600萬元之內部分擔額,故原告基於上開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之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名諦、蔡佳玲各自償還600萬元之分擔額。而眾揚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其餘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眾揚公司之代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眾揚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4日送達眾揚公司(見司促卷第43頁),故原告請求眾揚公司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4年7月9日清償上開貨款債務後,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黃名諦、蔡佳玲即免其清償責任,此有證明書、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在卷供參(見司促卷第17-19頁),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其等即應自免責時起給付利息,則原告僅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黃名諦、蔡佳玲之翌日即114年9月5日(見司促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眾揚公司給付1800萬元;黃名諦、蔡佳玲各給付600萬元,及均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眾揚公司為給付,黃名諦、蔡佳玲同免給付義務,如黃名諦、蔡佳玲為給付,眾揚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