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21號原 告 亦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仁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映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1,00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1,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起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11,008元,下稱系爭支票)供原告收執,以作為給付貨款使用,原告亦依約交付全部貨品,並經被告全部點收無誤。詎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被告尚積欠原告10,511,008元之貨款未給付,此另有被告於114年12月20日所簽具之「債務承認證明書」可證,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由被告收受,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若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債務承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39至40頁、第6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號 1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8月31日 1,366,796元 AE0000000 2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8月31日 192,000元 AE0000000 3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15日 900,000元 AE0000000 4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16日 570,000元 AE0000000 5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17日 530,000元 AE0000000 6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30日 1,973,408元 AE0000000 7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0日 210,000元 AE0000000 8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1日 1,973,407元 AE0000000 9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1日 100,000元 AE0000000 10 迪緯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5日 2,695,397元 AE0000000 總計 10,511,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