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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2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被 告 昇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皇亦被 告 簡俊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10,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宥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7日邀同被告賴皇亦及簡俊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被告昇宥公司於1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1,000萬元,該6筆借款之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昇宥公司自114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8,910,002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賴皇亦及簡俊興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10,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約定書、通知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昇宥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賴皇亦、簡俊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昇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雅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及借款起迄日(民國) 欠款餘額(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民國)及計算標準 1 10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892,392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355,564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446,198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0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2,677,182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6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3,200,076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50萬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 1,338,590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 8,910,002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