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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原 告 許治民被 告 許曉滿

許鈺琳許博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98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1,02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