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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32號原 告 洪丁賀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廖城宏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互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授權他人簽署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自不得要求原告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對原告強制行,惟原告既未簽

名於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自不負票據責任,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洪文治(即原告之子)認識10

多年,洪文治自民國111年起陸續以資金週轉、發工資、水電材料及購買工具等為由向被告借款,高達上千萬,被告信其為人看似正直不會言而無信始敢陸續借款。詎料,洪文治有逾期未還情事,經被告催討仍持續拖欠,被告要求洪文治應簽發票據以供擔保,洪文治應允後,於112年9月間將已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拿到被告家中交付。且洪文治曾於償還被被告款項時,告知稱原告會拿錢給其還款被告,也曾在對話紀錄將原告傳訊內容傳給被告,被告當然相信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立或授權簽發。㈡原告既然會為洪文治還款,且與洪文治是直系血親關係,系

爭本票當然是經原告開立或授權簽發而交付被告,原告應負票據責任,不能因洪文治及原告事後想賴帳就不用負擔票據責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訛。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有不明。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簽發或授權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中原告名義之簽名、指印為真正乙事,負證明之責。惟依被告所辯上情,被告係自洪文治取得系爭本票,其取得時已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即被告並未親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而被告提出之被證1對話錄(本院卷第49頁)無法確認為何人間之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曾代洪文治還款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本院卷第43、44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乙情,應可採信。

㈢原告既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字號 洪文治 洪丁賀 760萬元 112年9月6日 CH247480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99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