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被上訴人即被 告 勤農畜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伯奢
送達代收人 高子涵 住○○市○區○○○道○段000號0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編號A15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計算,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00元(計算式:4,200元×1㎡=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