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勤農畜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伯奢被上訴人即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上列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2,12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到院,繕本逕送對造。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735-1、736、736-1、737、737-1、737-2、738、739-1、740-1、
497、497-1、497-2、498、502、5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即民國115年5月5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1至A14、A16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965㎡,依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3,000元(計算式:4,200元×1,965㎡=825萬3,000元);又原判決
主文第2、3項乃命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於本件起訴前金額已確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3,560元,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1,184元(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計算式均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卷50頁),合計為28萬4,744元(計算式:不當得利9萬3,560元+違約金19萬1,184元=28萬4,744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53萬7,744元(計算式:825萬3,000元+28萬4,744元=853萬7,7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