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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原 告 曾瑞炘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被 告 周家葆即洺浤合板行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經營洺浤合板行,於99年間因該合板行有資金周轉需求,遂透過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菁瑜在外借調資金,嗣經其客戶即訴外人吳瑾文介紹認識原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73萬1,1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借款同時由李菁瑜交付由被告簽發同額如附表一所示之1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另約定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原告已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借款匯至訴外人李菁瑜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菁瑜帳戶)或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共計548萬8,800元。詎系爭借款屆期被告皆未清償,且系爭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1,100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曾因經營合板行生意,簽發蓋有洺浤合板行簽章之空白支票,作為向廠商進貨付款之擔保。然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更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金額文字及數字部分應係原告自行填寫,恐有偽造之嫌;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透過配偶李菁瑜在外調借資金,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亦均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交付之匯款日期、金額不同,顯見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373萬1,100元之借貸契約,並業已交付借款373萬1,1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

73萬1,100元,被告並於借款同時簽發同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已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借款匯至訴外人李菁瑜或被告帳戶乙節,固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27-34、89-94頁)。然參照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上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已交付或被告已收訖附表一各編號借款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25頁),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業已交付附表一各編號借款共計373萬1,100元之證明。況依附表二所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入憑條影本可知,原告雖曾交付附表二編號8至11、1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計147萬3,400元予被告,另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7、12至15、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計326萬1,400元予訴外人李菁瑜,但此與原告所稱附表一之借款金額、日期均不相吻合,則原告交付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與系爭借款有關,即屬有疑。

㈢再者,關於兩造於何時就附表一各編號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原告於何時交付借款等節,原告僅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間如附表一發票日所示,除系爭支票外,無其他證據提出;借款則如附表二匯款申請書所載日期交付,交付對象部分為李菁瑜,部分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原告交付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日期、金額,均與原告主張附表一之借款金額、日期不符,業如前述。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73萬1,100元,並同時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本院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始改稱其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當初信任被告,所以直接匯款,後續為留有借款紀錄,才要求被告開立支票為借款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原告就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系爭支票簽發日期等之陳述前後不一,是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而謂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亦難憑採。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附表一借款

之合意,及原告有交付附表一借款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73萬1,1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萬1,100元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日期(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日即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45萬元 99年4月16日 99年12月17日 5 2 20萬元 99年5月20日 99年12月17日 5 3 4萬6,000元 99年9月10日 99年12月16日 5 4 4萬6,000元 99年10月10日 99年12月16日 5 5 17萬5,000元 99年10月12日 99年12月16日 5 6 12萬3,000元 99年11月5日 99年12月16日 5 7 17萬元 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6日 5 8 20萬元 99年11月26日 99年12月16日 5 9 11萬8,700元 99年12月5日 99年12月16日 5 10 16萬5,000元 99年12月12日 99年12月16日 5 11 16萬元 100年1月2日 100年1月3日 5 12 47萬7,400元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5 13 10萬元 100年1月10日 100年1月10日 5 14 20萬元 100年1月10日 100年1月10日 5 15 110萬元 100年2月2日 100年2月8日 5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入憑條 1 99年1月18日 94,000元 李菁瑜 本院卷第89頁 2 99年2月25日 15萬元 李菁瑜 本院卷第89頁 3 99年3月8日 22萬元 李菁瑜 本院卷第91頁 4 99年3月15日 45萬元 李菁瑜 本院卷第89頁 5 99年5月10日 4萬8,000元 李菁瑜 本院卷第90頁 6 99年6月2日 19萬元 李菁瑜 本院卷第90頁 7 99年6月17日 30萬元 李菁瑜 本院卷第90頁 8 99年7月9日 25萬0,200元 被告 本院卷第91頁 9 99年7月12日 30萬2,100元 被告 本院卷第92頁 10 99年7月12日 35萬5,000元 被告 本院卷第91頁 11 99年7月14日 26萬6,100元 被告 本院卷第92頁 12 99年7月15日 61萬5,000元 李菁瑜 本院卷第94頁 13 99年7月30日 59萬9,000元 李菁瑜 本院卷第93頁 14 99年8月3日 28萬2,400元 李菁瑜 本院卷第94頁 15 99年8月9日 15萬5,000元 李菁瑜 本院卷第93頁 16 99年8月10日 30萬元 被告 本院卷第92頁 17 99年9月15日 15萬8,000元 李菁瑜 本院卷第94頁 匯款至被告帳戶計 147萬3,400元 匯款至李菁瑜帳戶計 326萬1,400元 合計 473萬4,8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