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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張長富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鄒國彥兼法定代理人 呂玲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經萬家草悟道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與被告鄒國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出售予被告鄒國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8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同時簽發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詎料被告鄒國彥遲遲未將第一期之價金餘款378萬元(第一期款388萬元,扣除簽約時已給付之10萬元)匯入專戶,且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鄒國彥給付價金、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共計769萬240元。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被告2人在明知被告鄒國彥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況下,卻仍於113年1月24日將被告鄒國彥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呂玲玲,並於113年2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呂玲玲將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鄒國彥自83年10月6日被診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起,已罹病長達近30年,其於113年1月3日時,乃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定金1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下稱系爭法律行為)。被告鄒國彥於斯時固未經本院宣告輔助宣告,然至少有民法第15條第1項前段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應受輔助宣告情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系爭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對此,被告鄒國彥之輔助人即被告呂玲玲於113年1月6日知悉系爭法律行為後,旋即於翌日至臺灣房屋仲介聲明不承認買賣契約,契約無效,是以依法被告鄒國彥所為系爭法律行為自均不生效力。而系爭法律行為既不生法律效力,則原告對被告鄒國彥即無債權存在,其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鄒國彥業向本院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卷宗核閱屬實。因原告對被告鄒國彥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準此,為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致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代位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