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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張晴輝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488-1、2489、2496-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曾祖父即訴外人張壬子所有,現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張壬子於明治39年買入下橫山庄26番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88土地》,重劃前為大雅區下橫山段26地號),系爭土地位於2488土地外圍,2488土地上有謙興堂,由張壬子在謙興堂外圍開闢一圈水道溝渠,寓有「玉帶環腰」之風水意義,明溝部分即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

二、上開水道溝渠既係由張壬子開闢,顯示系爭土地即為張壬子之土地。又2488-1、2489土地為浮覆地,浮覆之前為張壬子做成水道開闢之土地,浮覆之後應屬張壬子之子孫公同共有。大雅區下橫山段25-1、26地號土地為原告家族所有,系爭土地應為大雅區下横山段25-1、2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卻誤登記為國有。2488-1、2489土地至光復時期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2496-1地號土地則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接管」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113年度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回復所有權。

三、並聲明: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2488-1土地除附圖A部分

水道溝渠以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原告與其餘張壬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2489土地除附圖B部分水

道溝渠以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原告與其餘張壬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將2496-1土地除附圖C部分水道溝渠

以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原告與其餘張壬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土地為張壬子所有,原告據此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依雅潭地政檢附之相關地籍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張壬子所有。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登記為張壬子或原告家族所有,亦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2488土地重劃前為下橫山段26地號,日治時期為下橫山庄26番地,張壬子於明治39年買入取得下橫山庄26番地全部所有權,下橫山庄26番地上有謙興堂,謙興堂外圍有水道溝渠(明溝、暗溝)等節,業據原告提出2488土地日治時期地籍圖測、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謙興堂基礎調查研究報告為證(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599號卷第41、47至51頁、本院卷第279至395頁),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55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張壬子或原告家族所有,為無理由:㈠依雅潭地政回覆之臺中縣員林農地重劃區未參加交換分合土

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2488-1、2489土地為未登錄地(見本院卷第35頁),且函請雅潭地政提供2496-1土地之日治時期台帳登記資料,經雅潭地政回覆略以:本所地籍資料庫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台帳登記資料,致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依原告所提證據及雅潭地政回覆內容,均無足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張壬子所有或原告家族所有之土地。原告雖以張壬子在謙興堂外圍開闢一圈水道溝渠,既能開闢水道,顯示系爭土地為張壬子之土地,惟在土地上開闢水道之事實,不能證明水道溝渠所在之土地必然屬張壬子所有,乃屬當然,原告以張壬子開闢水道溝渠,主張水道溝渠所在之系爭土地亦為張壬子所有,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2488-1、2489土地為浮覆地,浮覆之前為張壬子做

成水道開闢之土地,浮覆之後應屬張壬子之子孫公同共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查,2488-1、2489土地既不能證明為張壬子私有土地,亦非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自無上開法條適用。

㈢原告主張原告家族已登記產權之日治時期大雅區下橫山段25-

1、26地號土地,部分區域遭誤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應為大雅區下横山段25-1、2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查:

⒈依雅潭地政回覆之日治時期台帳、土地登記簿資料,大雅區

下橫山段26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後之面積均為384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大雅區下橫山段25-1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後之面積均為2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15、419至422頁),面積並無變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大雅區下横山段25-1、2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自非可採。

⒉觀之日治時期地籍圖,可見大雅區下横山段26地號土地(即

下橫山庄26番)外圍一圈未登錄地,即與目前2488-1、2489地號土地外觀相符,更可證明2488-1、2489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並非下横山段26地號土地的一部分。且經本院函詢雅潭地政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是否屬於下橫山庄26番土地之一部分?經函覆略以:自立段2488-1、2489、2496-1地號其重劃前位置約略位於下横山段26地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益證系爭土地並非大雅區下横山段2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⒊另比對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55、413頁)

,固可認系爭2496-1土地與大雅區下橫山段25-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似有重疊,然依地籍異動索引,系爭2496-1土地前因土地重劃,則其所在位置本可能不同,而依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15頁),大雅區下橫山段25-1地號經重劃分割出自立段2518號等數筆土地,但並不包括系爭2496-1土地,足認並無從以系爭2496-1土地與大雅區下橫山段25-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似有重疊,而認系爭2496-1土地為大雅區下横山段25-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進而推斷系爭2496-1土地為張壬子或原告家族所有。㈣綜上,經證據調查之結果,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張壬子或原

告家族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回復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113年度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2488-1地號土地除附圖A部分水道溝渠以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原告與其餘張壬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將2489地號土地除附圖B部分水道溝渠以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原告與其餘張壬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應將2496-1地號土地除附圖C部分水道溝渠以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原告與其餘張壬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