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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原 告 蔡明慧被 告 黃泳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7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擔任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捲風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之「車手」。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可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許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付被告,再由其轉交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13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3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6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31至3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