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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4年度金簡字第7號原 告 賴丞泰被 告 張政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幫手」、「夏歆惠」、「宋國誠」、「BUT虛擬貨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宋國誠」、「夏歆惠」將原告加為好友,邀請原告至假投資網站「https://d.ohjoi.top」註冊帳號,佯稱可藉此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慫恿原告加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佯裝為幣商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BUT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貨幣,待「BUT虛擬貨幣」謊稱安排發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宋國誠」提供之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昱勳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臺中東海門市,向原告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40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取5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受有4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