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小字第2號原 告 林冠廷被 告 高廷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9,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4年12月15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雖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其願被提解到庭,並親自為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時,被告卻拒絕被提解,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間經自稱「林秉宏」(暱稱「鐵哥」)之人介紹加入其與自稱「廖華強」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瀏覽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7時前刊登之抽獎活動廣告後,將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向原告佯稱中獎需提供銀行匯款帳號,又稱匯款失敗,需寄送銀行金融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則依「廖華強」之指示,前往臺中軍功郵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9,984元,並在臺中軍功郵局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廖華強」,原告因而受有9萬9,98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98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1號、第214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帳戶內受詐欺之款項並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4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0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4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11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 4萬9,985元 鄭振源之中華郵政龍潭大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下午1時23分17秒 6萬元 2 113年11月28日下午1時13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1月28日下午1時24分56秒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