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60號
第162號原 告 陳政修
劉慧華被 告 鄭凱宇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5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修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華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陳政修、劉慧華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陳政修、劉慧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初,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代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100」及「台新貸款融資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等施用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陳政修、劉慧華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72,000元、11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申辦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048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網銀登入IP位置、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劉慧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3號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9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21號卷第59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以及原告陳政修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5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8頁、第127頁至第130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致原告陳政修、劉慧華分別受有672,000元、111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陳政修、劉慧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72,000元、111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分別自113年10月23日、113年9月27日(見本院2757號附民卷第5頁、2526號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陳政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陳政修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政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7日9時46分許將67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2 劉慧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劉慧華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慧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1年8月24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8月24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8月25日11時49分許匯款36萬元;④111年8月26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⑤111年9月5日9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⑥111年9月5日9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⑦111年9月5日9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⑧111年9月7日9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