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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180號原 告 王郁瑄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張馨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邱俊諺律師被 告 曾柏盛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於起訴前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於犯罪嫌疑偵查階段欲調取刑事案卷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為避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如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涉有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事件審理中,經被告曾柏盛具狀陳稱在卷,因被告等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項,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等對於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均未爭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