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80號原 告 王郁瑄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王子衡律師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張馨文、曾柏盛為本件被告,嗣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張馨文、曾柏盛之訴(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而張馨文、曾柏盛均未於前開書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利息請求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智軒、張大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智軒、張大為等人共組吸金團隊,由被告許智軒擔任吸金集團期貨交易操盤手,負責對外講解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之運作與獲利方式,被告張大為則直接、間接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包含原告)以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由被告張大為將收取之資金交由被告許智軒負責操作本案期貨投資,而獲取被告許智軒承諾投資紅利之利差,渠等已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相關規定。而訴外人張馨文、曾柏盛係最初向原告說明、介紹本件期貨,使原告得以接觸並信賴本件期貨投資為真實之人,原告因此於110年1月將200萬元交付予曾柏盛,嗣原告於110年3月贖回200萬元後,旋於同月改交付予同一吸金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朱思豪,再由朱思豪轉交予被告張大為,原告並加碼投資共交付660萬元予朱思豪及被告張大為、許智軒,導致原告受有6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張大為、許智軒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大為抗辯:同意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許智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
號、第26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第11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張大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許智軒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張大為、許智軒共同故意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66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且此部分財產權受損與被告張大為、許智軒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張大為、許智軒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智軒與被告張大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經分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2人,又上開繕本係於112年5月25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許智軒,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智軒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0萬,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