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86號原 告 陳瑞柏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被 告 張明淞
張馨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邱俊諺律師被 告 楊淑美
許智軒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6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049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萬元;及被告張明淞、張馨文、楊淑美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被告許智軒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分之11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66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智軒、張明淞、楊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智軒、張馨文(許智軒之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
業同學)、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淑美(張馨文之母)、訴外人張大為、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被告許智軒竟與訴外人張大為、張燿棠及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訴外人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由被告許智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再由張大為、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及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被告許智軒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被告許智軒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被告許智軒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被告許智軒、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及訴外人張大為、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交付現金後,均轉由被告許智軒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及訴外人張大為、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並負責聯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借據、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
㈡又除被告許智軒有單獨向如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6
2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之投資款外,被告許智軒、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及訴外人張燿棠、張大為、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並以前述分工方式,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經營銀行業務及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其中被告張馨文在以其為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方淳國際精品店」(營業招牌為「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資金募集、綜理包含被告張明淞、楊淑美、訴外人曾柏盛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被告許智軒每月對帳)、投資報表公告及紅利匯款等所有事務;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則負責向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及簽立投資合約、收取投資款及簽立領據。被告張馨文即透過被告張明淞、楊淑美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底間,在「方淳國際精品店」(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稱與被告許智軒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並向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8%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48%至96%)而向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均由被告張馨文將資金交由被告許智軒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被告張馨文因此獲取被告許智軒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被告許智軒即透過被告張馨文,再透過張明淞、楊淑美、訴外人曾柏盛,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二、五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㈢然於11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越大,被告
許智軒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並拍攝影片表示操作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案即於111年1月停止發放利息,並致原告受有投資之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
㈣又當初兩造因投資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是基於私法契約自由
原則,效力並無問題,原告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本金所受損害,並無請求利息,且依照兩造簽立之借貸契約,無法認定是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銀行法是對被告整體行為作規範。故原告領取利息係依據兩造簽立之借貸契約約定,本件請求係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兩者雖有關聯,但依據之原因及事實並不同,是被告張馨文辯稱以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主張本件係屬同一原因事實,應扣除已收取之利息,並不可採。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馨文:原告已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620號
刑事案件自承利息部分已領回1,600萬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以扣除,原告對被告張馨文再行請求本件6,000萬元之金額,自無理由。又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為無效,是兩造投資契約因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無效,若被害人所領紅利有超過本金之情形,亦有法院判決認為不用再給付本金,是就前開原告自承依兩造投資契約約定已領回之利息,於本件仍有扣除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智軒、張明淞、楊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再「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㈣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
由本案期貨投資案,向原告吸收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投資資金6,000萬元,並由被告許智軒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投資等情,經被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件刑事判決第9、11頁),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就有關期貨交易及投資為分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易及投資業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再者,被告因本件期貨投資案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存款論之投資款,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違反既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公共政策,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620號刑事判決依刑事想像競合犯相關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許智軒、張明淞、楊淑美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張馨文到庭之言詞及書狀之答辯均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已獲利益之部分(件本院卷第397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㈤又查,原告因受被告鼓吹而交付投資款6,000萬元,有本件刑
事判決附表二可考,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行為,始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服務事業及經營收受投資業務行為,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及交付投資款項,則原告因此而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等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㈥再按,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及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
先例意旨,認為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間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先例意旨,認為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法院審理結果而言。準此,被告張馨文抗辯兩造間借貸契約無效,原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與其所受利息之利益係屬同一原因事實,故應扣抵原告已所受利益即已領利息等語,形式上既有利於共同被告全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併予敘明。
㈦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均為取締規定,故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應屬有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
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固規定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主管機關並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等規範,其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見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意旨),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固生行為人應受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然上述規定非以規範私人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為目的,蓋當事人無論與業經許可或未經許可之期貨顧問事業締結期貨顧問契約,期貨交易為屬高槓桿投機理財行為,並具高度獲利或虧損風險之本質,並無二致,亦無期待利益及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同,且衡酌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倫理性質強弱、法益衝突情形、當事人間之誠信公平等情事,行為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僅在禁遏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達禁止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為目的,保障合法業者,非以否認該行為在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目的,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性質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期貨顧問契約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⒊復按,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
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可知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前開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⒋查本件被告均非銀行業者或經營期貨顧問業者,本不得從事
國內外代操進行期貨投資而收受投資存款業務,然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其等受原告委託代操作期貨投資之行為,雖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均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不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被告抗辯:兩造間借貸契約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尚非可採。
㈧原告本件請求6,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先扣除其所受利益1,600萬元:
⒈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
⒉查被告共同完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代操期貨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本件期貨投資受有1,600萬元之約定利息利益(見本院卷第3
53、354、367、397、398頁),並有被告張馨文答辯狀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7號案件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起訴書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5-3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無據。原告雖稱:其因參加本件投資受有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投資資金6,000萬元之損害,而所受利益1,600萬元是基於有效之借貸契約領得之利息,與本件請求投資本金係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據之原因、事實並不同,無民法第21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前開獲利,是吸引被害人投入更多資金之利誘手段,亦屬上訴人吸金行為之一環」,此參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㈠研討結果即明;本院並審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此乃本件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見本件刑事判決第67頁),是就民事之賠償問題,亦宜參酌前揭法理,將被告之非法吸金行為合一觀察,以原告總財產額於吸金行為的發生後與無該吸金行為時,所生之差額,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所受利益1,600萬元,既為被告誘使原告交付金錢、非法吸金手法之一部,在計算原告財產之實際損害時,該筆款項確實導致原告因被告非法吸金行為所生之財產差額減少,應自原告所受之損害中扣除,始屬合理,即原告所受實際之損害應為4,400萬元(6,000萬元-1,600萬元=4,400萬元)。原告就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
㈨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明淞、張馨文、楊淑美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49號卷第15-21頁)起;送達被告許智軒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49號卷第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所受損失共計4,400萬;及被告張明淞、張馨文、許淑美自111年12月9日起,被告許智軒自111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