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98號原 告 王澤澧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6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及訴外人張馨文(許智軒之朝陽科技大
學財務金融系畢業同學)、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淑美(張馨文之母)、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被告許智軒竟與被告張大為及張燿棠、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個別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由被告許智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再由被告張大為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被告許智軒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被告許智軒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被告許智軒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交付現金後,均轉由被告許智軒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被告張大為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並負責聯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借據、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
㈡又除被告許智軒有單獨向如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之投資款外,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並以前述分工方式,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經營銀行業務及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其中被告張大為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招募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張燿棠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被告許智軒每月對帳)及每月固定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事務;張燿棠亦以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吸引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投資人及與被告張大為每月對帳,及對其所屬投資人發放每月紅利,賺取被告張大為給予之紅利與其所屬投資人紅利之利差;另詹勛翔及丁仁喨亦均各自負責招募投資人,並負責彙整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被告許智軒每月對帳)及每月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各自所屬之投資人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除允諾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外,並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紅利。被告張大為即直接、間接向包含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五所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包含張燿棠向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加計其個人投資部分,共計吸收新臺幣(下同)5,880萬元】、詹勛翔向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丁仁喨向包含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三及其他不詳投資人等,而均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由被告張大為及詹勛翔、丁仁喨各自將收取之資金交由被告許智軒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而獲取被告許智軒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等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被告張大為包含其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7億4,840萬之資金;詹勛翔則吸收6,295萬元之資金、丁仁喨包含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1億2,360萬元之資金。
㈢另被告許智軒即透過被告張大為及詹勛翔、丁仁喨,再透過
張燿棠等以下投資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三、四、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然於11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越大,被告許智軒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並拍攝影片表示操作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案即於111年1月停止發放利息,並致原告受有投資之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785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大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就原告主
張之本案事實及請求自認且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資為抗辯。
㈡被告許智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㈣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
由本案期貨投資案,向原告吸收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投資資金785萬元,並由被告許智軒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投資等情,經被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件刑事判決第16、17、20頁),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就有關期貨交易及投資為分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易及投資業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再者,被告因本件期貨投資案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存款論之投資款,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違反既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公共政策,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號刑事判決依刑事想像競合犯相關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許智軒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被告張大為亦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見本院卷第37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㈤又查,原告因受被告鼓吹而交付投資款785萬元,亦有本件刑
事判決附表一可考,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行為,始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服務事業及經營收受投資業務行為,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及交付投資款項,則原告因此而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等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4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5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